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薛展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月內,向蘇士發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展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蘇士發為詐欺行為,被告上揭舉止,自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終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與被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檢察官同意以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付清賠償金額新臺幣2 萬9,980 元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害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72號
被 告 薛展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展庭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
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
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30日晚
間9時55分許,冒充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蘇士發,佯稱之前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設備取消設定云云,致
蘇士發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明德店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蘇士發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蘇展庭於偵查中之│⑴被告固坦承曾申請上開台│
│ │供述。 │ 北富邦銀行帳戶一情不諱│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 │ 欺犯行,辯稱:伊騎機車│
│ │ │ 時皮夾掉了,上開帳戶之│
│ │ │ 提款卡因為放在皮夾內,│
│ │ │ 所以不見了,不清楚為何│
│ │ │ 詐騙集團會知道伊上開帳│
│ │ │ 戶提款卡的密碼云云。 │
│ │ │⑵經查,現今提款卡已採用│
│ │ │ 3DES(Data Encryption │
│ │ │ St andard)三重加密標 │
│ │ │ 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
│ │ │ 3次,提款卡之晶片會自 │
│ │ │ 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
│ │ │ 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
│ │ │ 用之可能,如被告所辯屬│
│ │ │ 實,其提款卡遺失後,殊│
│ │ │ 難想像拾獲之人如何僅以│
│ │ │ 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 │
│ │ │ 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戶。│
│ │ │ 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
│ │ │ 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 │ │ 採信。 │
├──┼──────────┼────────────┤
│ 2 │被害人即證人蘇士發於│證明被害人蘇士發於上揭時│
│ │警詢時之證述。 │、地遭詐騙,匯款2萬9,980│
│ │ │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佐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
│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
│ │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實。 │
│ │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
│ │1紙。 │ │
├──┼──────────┼────────────┤
│ 4 │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佐證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匯│
│ │105年3月30日北富銀興│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 │隆字第1050000015號含│帳戶內之事實。 │
│ │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
│ │交易明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獲
得何報酬或款項,另被害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當時被告業已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
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是被告無須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