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睿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若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啟源律師
- 被告
- 毛涵飛
彭先志
羅振瑋
吳映辰
江子麟
鄭庭亦
曾詳恩
張智鈞
黃志偉
邱乙軒
蔡林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62號、第21963號、105年度偵字第571號、第30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6878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達成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本票柒袋、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毛涵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先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記事本壹本、存摺壹本、本票參張、借款收據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振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映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子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庭亦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詳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賭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鈞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乙軒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林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睿、毛涵飛、彭先志、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鄭庭亦、曾詳恩、張智鈞、黃志偉、邱乙軒、蔡林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等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家睿、毛涵飛、彭先志、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鄭庭亦為共同正犯,均共同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上開被告另犯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與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詳恩、張智鈞、黃志偉、邱乙軒、蔡林捷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被告協商之刑度、犯罪所得均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審易卷第109 頁、第112 頁、第123 頁、第151 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被告許家睿所有之借據本票7 袋、帳冊1 本及被告彭先志所有之帳冊記事本1 本、存摺1 本、本票3 張、借款收據4 張等物,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均屬上開2 位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等於本件犯罪期間分別有如上開二及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則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許家睿、彭先志、毛涵飛對其犯罪所得新臺幣94萬元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於被告許家睿、彭先志、毛涵飛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扣案之被告許家睿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駕照3張、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鋁棒2 支、開山單2 支、甩棒1 支、被告毛涵飛所有之開山刀1 把、鋁棒1 支、手機1 支,及被告彭先志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儲值卡1 盒、身份證影本2 張、手機1 支,固均分別屬被告許家睿、毛涵飛及彭先志所有,惟尚難認與本案聚眾賭博罪有關,故不予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62號
104年度偵字第21963號
105年度偵字第571號
105年度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許家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毛涵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先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振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8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映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子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庭亦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詳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
被 告 張智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99巷4弄24
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乙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林捷 (原名:蔡林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許家睿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天下運動網」之賭博網站
,並承前同一之犯意,而於104年4月間起,與毛涵飛、彭先
志2人,共同基於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上開同一之賭博網站,由其等3
人自行向外招攬或委由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鄭庭亦等
下線負責對外招攬會員或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上開賭博網
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曾詳恩、黃志偉、邱乙軒、許亞伯
(就許亞伯所涉賭博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及其他不特定
之賭客,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並登入該不特定人得以前往公開賭博之虛擬空間公共場所,
進行網路簽賭,而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鄭庭亦可依賭
客簽注金額獲取1.5%之報酬(即俗稱之水錢),賭客下注賭
博方式係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簽注之標的,
若贏得該簽注,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若未贏
得該簽注,賭資全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許家睿、毛涵飛
及彭先志等人則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
㈡彭先志承同前㈠之賭博犯意,於104年4月至6月間與張智
鈞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彭先志所取得之上揭賭博網
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彭先志與張智鈞討論欲簽注之運
動賽事及金額,再由彭先志或張智鈞在其等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2樓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該
不特定人得以前往公開賭博之虛擬空間公共場所,進行網路
簽賭,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簽注之標的,若
贏得該簽注,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
㈢彭先志承同前㈠之賭博犯意,於104年4月至6月間與蔡林
捷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彭先志所取得之上揭賭博網
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彭先志與蔡林捷討論欲簽注之運
動賽事及金額,再由彭先志在其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上址
住處或蔡林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
內使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該不特定人
得以前往公開賭博之虛擬空間公共場所,進行網路簽賭,以
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簽注之標的,若贏得該簽
注,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嗣經警於104年8月
1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許家睿、毛涵飛、彭先志等人上開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分
別查扣被告許家睿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借據本票7袋、帳冊
1本及被告彭先志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帳冊記事本1本、存
摺1本、本票3張及借款收據4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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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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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自103年2月起,即開│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始經營「天下運動網」賭│
│ │ │ 博網站,自己也有簽賭之│
│ │ │ 事實。 │
│ │ │2.證明於104年4月間,與同│
│ │ │ 案被告毛涵飛、彭先志共│
│ │ │ 同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 │ │3.證明同案被告羅振瑋有拿│
│ │ │ 球版下注簽賭,並於104 │
│ │ │ 年6月間,有介紹賭客、 │
│ │ │ 有下線,有收取1.5%報酬│
│ │ │ ,並有分成數予同案被告│
│ │ │ 毛涵飛之事實。 │
│ │ │4.證明同案被告吳映辰有向│
│ │ │ 其下注簽賭,並有介紹下│
│ │ │ 線收取1.5%報酬之事實。│
│ │ │5.證明同案被告鄭庭亦有介│
│ │ │ 紹下線簽賭,並收取1.5%│
│ │ │ 報酬,但他自己沒有下注│
│ │ │ 之事實。 │
│ │ │6.證明同案被告江子麟有拿│
│ │ │ 球版給下線,並收取1.5%│
│ │ │ 報酬之事實。 │
│ │ │7.證明同案被告黃志偉有向│
│ │ │ 其下注簽賭之事實。 │
│ │ │8.證明同案被告曾詳恩有向│
│ │ │ 其下注簽賭之事實。 │
│ │ │9.證明同案被告邱乙軒有向│
│ │ │ 其下注簽賭之事實。 │
│ │ │10.證明同案許亞伯係同案 │
│ │ │ 被告毛涵飛之下線之事 │
│ │ │ 實。 │
├──┼───────────┼────────────┤
│ 2 │被告毛涵飛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104年4月開始與同案│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被告許家睿共同經營賭博│
│ │ │ 網站,並各自招攬下線簽│
│ │ │ 賭之事實。 │
│ │ │2.證明同案被告羅振瑋是同│
│ │ │ 案被告許家睿的下線,且│
│ │ │ 與同案被告許家睿均分同│
│ │ │ 案被告羅振瑋下注簽賭之│
│ │ │ 成數之事實。 │
│ │ │3.證明同案被告許亞伯係其│
│ │ │ 之賭客之事實。 │
├──┼───────────┼────────────┤
│ 3 │被告彭先志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104年4月起,與同案│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被告許家睿、毛涵飛共同│
│ │ │ 經營賭博網站,同年6月 │
│ │ │ 開始自己經營賭博網站。│
│ │ │ 可與同案被告許家睿、毛│
│ │ │ 涵飛均分賭客下注簽賭之│
│ │ │ 成數之事實。 │
│ │ │2.證明其未與同案被告張智│
│ │ │ 鈞、蔡林捷等人對賭,而│
│ │ │ 是與渠等一起與他人對賭│
│ │ │ 之事實。 │
├──┼───────────┼────────────┤
│ 4 │被告羅振瑋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104年4、5月間,有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介紹陳義向同案被告許家│
│ │ │ 睿下注簽賭,並收取1.5%│
│ │ │ 報酬之事實。 │
│ │ │2.坦承104年5、6月間,有 │
│ │ │ 向同案被告許家睿下注簽│
│ │ │ 賭之事實。 │
├──┼───────────┼────────────┤
│ 5 │被告吳映辰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介紹「小瑞」向同│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案被告許家睿下注簽賭,│
│ │ │ 並收取1.5%報酬之事實。│
│ │ │2.坦承104年2月間,有向同│
│ │ │ 案被告許家睿下注簽賭之│
│ │ │ 事實。 │
├──┼───────────┼────────────┤
│ 6 │被告江子麟於警詢與偵查│坦承104年2月有與同案被告│
│ │中之供述及證述 │許家睿共同經營網路賭博,│
│ │ │同案被告許家睿是其上線,│
│ │ │提供其網址、帳號、密碼,│
│ │ │其再去找下線簽賭,每週可│
│ │ │得新臺幣1、2,000元,但自│
│ │ │己沒有下注簽賭,其找下線│
│ │ │簽注,跟下線對賭之事實。│
├──┼───────────┼────────────┤
│ 7 │被告鄭庭亦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介紹「應辰均」向同│
│ │中之供述及證述 │案被告許家睿下注簽賭,並│
│ │ │收取1.5%報酬,但沒有下注│
│ │ │簽賭之事實。 │
├──┼───────────┼────────────┤
│ 8 │被告曾詳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103年下半年,有向同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案被告許家睿下注簽賭,但│
│ │ │沒有經營球版之事實。 │
├──┼───────────┼────────────┤
│ 9 │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104年2月至5月間透過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彭先志幫伊下注賭│
│ │ │「天下運動網」,是跟同案│
│ │ │被告彭先志一起玩之事實。│
│ │ │ │
├──┼───────────┼────────────┤
│ 10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104年1月開始向同案被│
│ │中之供述及證述 │告許家睿下注簽賭,伊沒有│
│ │ │下線,也沒有經營球版之事│
│ │ │實。 │
├──┼───────────┼────────────┤
│ 11 │被告邱乙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104年4月開始向同案被│
│ │中之供述及證述 │告許家睿下注簽賭,但沒有│
│ │ │介紹他人簽賭而賺取報酬或│
│ │ │水錢之事實。 │
├──┼───────────┼────────────┤
│ 12 │被告蔡林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104年5月間起有透過同│
│ │中之供述及證述 │案被告彭先志一起簽賭「天│
│ │ │下運動網」,有玩幾個月之│
│ │ │事實。 │
├──┼───────────┼────────────┤
│ 13 │證人許亞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伊於「天下運動網」單│
│ │中之證述 │純下注之事實。 │
│ │ │ │
├──┼───────────┼────────────┤
│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翰於│證明被告許家睿有跟其他合│
│ │偵查中之證述 │夥人一起經營賭博網站,伊│
│ │ │有介紹「應辰均」給被告鄭│
│ │ │庭亦去聯繫賭博網站需要之│
│ │ │帳號及密碼以簽賭等事宜之│
│ │ │事實。 │
├──┼───────────┼────────────┤
│ 15 │被告許家睿之臺北地院10│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4年聲搜字第001138號搜 │ │
│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收據、賭博網站畫│ │
│ │面截圖9紙、借據證明書 │ │
│ │影本7紙、商業本票影本 │ │
│ │6紙、現金借支單影本7紙│ │
│ │、手寫帳冊截圖29紙、手│ │
│ │機簡訊及網路轉帳畫面截│ │
│ │圖2紙,手機簡訊Wechat │ │
│ │擷取報告18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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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被告毛涵飛之臺北地院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104年聲搜字第001138號 │ │
│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收據、手機簡訊Wech│ │
│ │at擷取報告7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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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告彭先志之臺北地院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104年聲搜字第001138號 │ │
│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收據、借據證明書影│ │
│ │本1紙、商業本票影本4紙│ │
│ │、收據和解書影本1紙、 │ │
│ │手寫帳冊影本18紙、手機│ │
│ │截圖畫面117紙、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
│ │2539號存摺影本17紙、手│ │
│ │機簡訊Wechat擷取報告6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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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被告許家睿使用之門號09│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21038***號(號碼詳卷)│ │
│ │通訊監察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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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被告毛涵飛使用之門號09│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11454***號(號碼詳卷)│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19 │被告彭先志使用之門號09│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28589***號(號碼詳卷)│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二、核被告許家睿、毛涵飛、彭先志、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
、鄭庭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曾詳恩、張智鈞、黃志偉、邱乙軒、蔡林捷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毛
涵飛、彭先志2人與被告許家睿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並就部
分賭客平分成數,而被告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鄭庭亦
4人擔任被告許家睿之下線,介紹賭客向被告許家睿下注簽
賭,並收取一定報酬,則被告毛涵飛、彭先志、羅振瑋、吳
映辰、江子麟、鄭庭亦6人各自與被告許家睿就上開營利賭
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彭先志則就犯罪事實㈡、㈢之賭博犯行,與被告張智鈞、蔡
林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許家睿、毛涵飛、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鄭庭亦等6
人或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或提供不特
定人帳號密碼下注簽賭而收取報酬,而被告曾詳恩、張智鈞
、黃志偉、邱乙軒、蔡林捷等5人,則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登
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其等行為均顯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至被告彭先志所為㈠
㈡㈢等部分,亦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或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登
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或提供不特定人帳號密碼下注簽賭而
收取報酬,亦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許家睿、毛涵飛
、彭先志、羅振瑋、吳映辰、江子麟及鄭庭亦等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
物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末以,就扣案之被告許家睿所有
之電腦主機1臺、借據本票7袋、帳冊1本及被告彭先志所有
之電腦主機1臺、帳冊記事本1本、存摺1本、本票3張及借款
收據4張等,均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及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曾詳恩、張智鈞、黃志偉、邱乙軒4人(
下稱曾詳恩等4人)與同案被告許家睿、彭先志共同經營賭
博網站,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訊據被告曾詳恩等4人均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
曾詳恩辯稱:伊跟被告許家睿拿過1次帳號密碼簽注,賭博
項目是職業棒球、籃球等賽事,伊都是用手機上網下注,伊
沒有拿帳號密碼給別人簽注,伊沒有營利賭博介紹別人向被
告許家睿或其他人簽賭賺取報酬或水錢,被告許家睿發給伊
帳號密碼,實際上就是伊自己簽注,伊的上線是被告許家睿
等語;被告張智鈞辯稱:104年2月至5月間,伊在網路上「
九州網站」拿帳號密碼,伊沒有跟其他被告拿帳號密碼,伊
是跟被告彭先志一起上「九州網站」簽賭,伊自己有單純下
注賭博,沒有營利賭博,也有玩「天下運動網」,帳號、密
碼要跟別人拿等語;被告黃志偉辯稱:104年1月初被告許家
睿給伊帳戶、球版,伊輸給被告許家睿1百多萬元,伊下面
沒有其他下家,伊沒有在經營球版,伊沒有介紹下線,伊把
被告許家睿給伊的版輸掉沒有額度,伊就騙被告許家睿有另
一個朋友要下注,其實是伊自己要下注,被告許家睿只是一
樣退水錢給伊,沒有給伊其他好處,伊沒有提供球版或帳號
給其他人下注,伊只有跟被告許家睿簽賭等語;被告邱乙軒
則辯稱:伊在警詢時稱104年4月中到6月底開始網路簽賭是
屬實,伊都是用手機上網簽注,伊請被告許家睿給伊帳號密
碼,其他被告沒有,伊都是自己單純簽注,沒有營利,伊的
上線就是被告許家睿,伊就是跟他拿帳號密碼簽賭等語。而
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曾詳恩等4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為主要論據,惟觀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許家睿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詳恩有跟伊拿球
版簽注,但沒有介紹朋友,被告邱乙軒有找伊簽賭,但沒有
找其他人下注,不是伊的下線等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先
志亦證稱:伊有跟被告張智鈞一起與他人對賭,跟伊共同經
營賭博網站的人是被告許家睿、毛涵飛等語,而報告機關亦
未查獲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曾詳恩等4人有何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或與被告許家睿等人就營利賭博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許家睿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證,遽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 │簽賭或營利賭博之期間│上線 │罪名 │
│ │ │ │ │ │
├──┼───┼──────────┼─────┼───┤
│1 │許家睿│103年2月至104年8月 │許家睿 │第266 │
│ │ │ │(並與毛涵│第1項 │
│ │ │ │飛及彭先志│、第26│
│ │ │ │共同經營拆│8條 │
│ │ │ │帳) │ │
├──┼───┼──────────┼─────┼───┤
│2 │邱乙軒│104年4月中至同年6月 │許家睿 │第266 │
│ │ │底 │ │第1項 │
│ │ │ │ │ │
├──┼───┼──────────┼─────┼───┤
│3 │江子麟│104年2月至同年7、8月│許家睿 │第266 │
│ │ │ │ │第1項 │
│ │ │ │ │、第26│
│ │ │ │ │8條 │
├──┼───┼──────────┼─────┼───┤
│4 │曾詳恩│103年7月至104年6月 │許家睿 │第266 │
│ │ │ │ │條第1 │
│ │ │ │ │項 │
├──┼───┼──────────┼─────┼───┤
│5 │黃志偉│104年1月初至6月 │許家睿 │第266 │
│ │ │ │ │條第1 │
│ │ │ │ │項 │
├──┼───┼──────────┼─────┼───┤
│6 │吳映辰│104年2月間 │許家睿 │第266 │
│ │ │ │ │第1項 │
│ │ │ │ │、第26│
│ │ │ │ │8條 │
├──┼───┼──────────┼─────┼───┤
│7 │羅振瑋│104年4月至6月 │許家睿 │第266 │
│ │ │ │ │第1項 │
│ │ │ │ │、第26│
│ │ │ │ │8條 │
├──┼───┼──────────┼─────┼───┤
│8 │鄭庭亦│104年5月 │許家睿 │第266 │
│ │ │ │ │第1項 │
│ │ │ │ │、第26│
│ │ │ │ │8條 │
├──┼───┼──────────┼─────┼───┤
│9 │毛涵飛│104年2、4月至8月 │毛涵飛 │第266 │
│ │ │ │(並與許家│第1項 │
│ │ │ │睿、彭先志│、第26│
│ │ │ │共同經營及│8條 │
│ │ │ │拆帳) │ │
├──┼───┼──────────┼─────┼───┤
│10 │彭先志│104年4月至6月 │彭先志 │第266 │
│ │ │ │(並與許家│第1項 │
│ │ │ │睿、毛涵飛│、第26│
│ │ │ │共同經營及│8條 │
│ │ │ │拆帳) │ │
├──┼───┼──────────┼─────┼───┤
│11 │張智鈞│104年4月至6月 │無 │第266 │
│ │ │ │(與彭先志│第1項 │
│ │ │ │一起與他人│ │
│ │ │ │對賭) │ │
├──┼───┼──────────┼─────┼───┤
│12 │蔡林捷│104年4月至6月 │無 │第266 │
│ │ │ │(與彭先志│第1項 │
│ │ │ │一起與他人│ │
│ │ │ │對賭) │ │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78號
被 告 彭先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1962號、第21963號、105年
度偵字第571號、第3042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乙
股)。
㈢原起訴事實:⒈許家睿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基於賭博及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天下運動網
」之賭博網站,並承前同一之犯意,而於104年4月間起,與
毛涵飛、彭先志2人,共同基於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上開同一之賭博網
站,由其等3人自行向外招攬或委由羅振瑋、吳映辰、江子
麟、鄭庭亦等下線負責對外招攬會員或不特定之賭客,並提
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曾詳恩、黃志偉、邱
乙軒、許亞伯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以
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該不特定人得以前往公開
賭博之虛擬空間公共場所,進行網路簽賭,而羅振瑋、吳映
辰、江子麟、鄭庭亦可依賭客簽注金額獲取1.5%之報酬(即
俗稱之水錢),賭客下注賭博方式係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
等比賽結果為簽注之標的,若贏得該簽注,可依簽注金額獲
取賭盤賠率之彩金,若未贏得該簽注,賭資全歸該網站之經
營者所有,許家睿、毛涵飛及彭先志等人則以此方式經營賭
博牟利。⒉彭先志承同前⒈之賭博犯意,於104年4月至6月
間與張智鈞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彭先志所取得之上
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彭先志與張智鈞討論欲
簽注之運動賽事及金額,再由彭先志或張智鈞在其等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0號2樓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並登入該不特定人得以前往公開賭博之虛擬空間公共場所,
進行網路簽賭,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簽注之
標的,若贏得該簽注,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
⒊彭先志承同前⒈之賭博犯意,於104年4月至6月間與蔡林
捷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彭先志所取得之上揭賭博網
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彭先志與蔡林捷討論欲簽注之運
動賽事及金額,再由彭先志在其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上址
住處或蔡林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
內使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該不特定人
得以前往公開賭博之虛擬空間公共場所,進行網路簽賭,以
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簽注之標的,若贏得該簽
注,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彭先志自104年4月間起,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天下運動網」之賭博網站,並向
外招攬或委由下線林冠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負責
對外招攬會員或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林冠亨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腦設備連
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該不特定人得以前往公開賭博之虛擬
空間公共場所,進行網路簽賭,而林冠亨亦可依賭客簽注金
額獲取1%之報酬,賭客下注賭博方式係以各國職業運動、球
類等比賽結果為簽注之標的,若贏得該簽注,可依簽注金額
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若未贏得該簽注,賭資全歸該網站之
經營者所有,彭先志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彭先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
㈡證人林冠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賭博、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
㈢證人即賭客洪翊倫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之下線林冠亨有
招攬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事實。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962號、第21963號、105年度偵字
第571號、第30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乙股),有該案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併
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期間之
經營同一賭博網站之行為,均為具反覆實施相同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