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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匡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匡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1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 月、4 月、10月、9 月、7 月、10月、1 年、3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9 月13日),復於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1 年6 月、10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 月13日),於97年12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105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除背包外,其餘均經告訴人唐曌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4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復衡以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品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高中肄業、勉持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46頁、第56頁、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 個,雖未扣案,惟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ASUS平板電腦1 台、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業經返還告訴人,爰依同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41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
    月、10月、9月、7月、10月、1年、3月、3月確定,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月13日
    ,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6月、10月、
    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07年1月13日,不構成累犯),於97年12月30日入監接續
    執行,10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不知悔改,於
    106年4月23日晚間9、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前,見唐曌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
    放於路旁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唐曌暐放於機車置物箱之背包(內含
    ASUS平板電腦1台、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嗣徐匡宇於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泉州街133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唐曌暐之身分證、健保卡及
    平板電腦1台,始悉上情(徐匡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唐曌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被告徐匡宇坦承竊盜之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曌暐於│告訴人所有之背包、平板及│
│    │警詢中之指證。      │證件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
│    │                    │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被告身上查扣告訴人之身分│
│    │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證、健保卡各1張及平板電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腦1台,發還告訴人領回之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事實。                  │
│    │管單及贓物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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