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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峻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柒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郭峻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卷第22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悠遊卡32張、咖啡卡2張、七星香菸7包及新臺幣(下同)5,5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竊得之悠遊卡、咖啡卡及現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陳爾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卷第30頁),是被告上開返還之悠遊卡32張、咖啡卡2 張及現金5,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竊得之七星香菸7 包,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94號
    被      告  郭峻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豪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1
    日4時15分至同日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陳
    爾謙感冒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悠遊卡32張、咖啡
    卡2張、七星香菸7包及現金新臺幣5,500元等物,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經陳爾謙發現物品短少,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爾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峻豪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 2  │告訴人陳爾謙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現場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    │106年4月18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數紙。  │本件竊案發生情形。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之執行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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