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奇學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7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奇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林筠」之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4 行所載「2紙」更正為「1紙」、末3 行所載「分別偽造」刪除「分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奇學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奇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犯罪行為人基於1 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1 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陸續於民國105年4月8日、13日、20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係基於同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 罪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林筠所受損害且已與告訴人即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和解(參106他字卷一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林筠」署押共9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偽造「林筠」之簽名)
┌───┬─────────────┬────────┐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 │偽造署押數量 │
├───┼─────────────┼────────┤
│1 │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署押共肆枚 │
│ │」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 │
│ │之被扣款人存款原留印鑑及委│ │
│ │託人欄位 │ │
├───┼─────────────┼────────┤
│2 │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署押共貳枚 │
│ │明書之立書人欄位 │ │
├───┼─────────────┼────────┤
│3 │商品書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客│署押共貳枚 │
│ │戶親簽欄位 │ │
├───┼─────────────┼────────┤
│4 │國泰世華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署押壹枚 │
│ │」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 │
│ │1紙之委託人欄位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12號
被 告 呂奇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學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僱之行員,並經指派擔任理財
專員一職,負責高淨值客戶開發提供財務管理業務服務,具
有銀行行員資格,對於從事該職務必須遵守之道德、交易及
其他法令知之甚詳等事務,詎呂奇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一於民國105年4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下稱民權分行),未經客
戶林筠同意,即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之被扣款人存款原留印鑑及委託人欄
位、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之立書人欄位、商品
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客戶親簽欄位,偽造林筠簽名4 次,
而偽造林筠同意投資0000-000指數短期期貨基金金額為美金
(下同)19萬9995.52元,並持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筠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於同年月13日,
在民權分行,未經客戶林筠同意,即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之被扣款人存款
原留印鑑及委託人欄位、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
之立書人欄位、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客戶親簽欄位,
偽造林筠簽名4次,而偽造林筠同意投資0000-二倍做多000
指數短期期貨基金10萬7.36元,並持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筠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於同年月20
日,在民權分行,未經客戶林筠同意,即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2 紙之委託
人欄位,分別偽造林筠簽名1 次,而偽造林筠同意全數贖回
上開二筆基金投資,並持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使,足生
損害於林筠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奇學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未經林筠同意或授權│
│ │查中之供述 │,即簽署上開文件向國泰世華│
│ │ │商業銀行辦理前開基金申購及│
│ │ │贖回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翁韶陽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證人林筠之證述 │證人林筠並未同意購買上開二│
│ │ │筆基金之事實。 │
├──┼──────────┼─────────────┤
│ 4 │申購及贖回上開二筆基│全部犯罪事實。 │
│ │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
│ │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 │
│ │等文件 │ │
├──┼──────────┼─────────────┤
│ 5 │105年5月5日和解書 │林筠確認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
│ │ │請書等文件其上之簽名並非林│
│ │ │筠所為,林筠亦未授權任何人│
│ │ │進行該項投資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申請書等文件上,接續偽造「林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前開申請書等文件,所偽造之「林筠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
被告欲彌補客戶損失始自行下單購買基金之行為另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2罪嫌部分,尚難認其有何損害告訴人之意圖,
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
係屬同一行為,且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