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禹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3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4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禹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禹景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戰國網網咖店大直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蔣逸儒放置於櫃臺上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顏色: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後離去。嗣蔣逸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禹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逸儒於警詢及偵訊(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第43頁、第47頁)、證人廖俊傑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遊戲點數銷售憑證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IP查詢資料1 紙、網銀國際公司所提供之序號儲值流向、IP歷程及會員申請資料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第13至15頁、第21至24頁、第48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①104 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