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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106年度偵字第1767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7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韓子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所載「當場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淨重共1.02 公克、驗餘淨重共1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共2.04公克、驗餘淨重共1.9473 公克)及吸食器2個、磅秤2個、分裝袋1包」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子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偵字卷第7頁)」、「扣押物品照片14張(見偵字卷第36至39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之宣告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如附表編號編號二所示之橘色圓形錠劑2 粒,經分別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439 號鑑定書、航醫中心106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第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塑膠卡片1 張,經送往航醫中心以乙醇沖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鑑驗結果,該物品上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6年8月1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9頁),而該物品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2 組,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且依通常觀念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白色粉末、淡黃色粉末、咖啡色粉末各1包,經送往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6年8月1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可憑(見偵字卷第78至79 頁),惟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適法之處置,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
│    │淨重共計1.00公克)暨其外包裝袋2只               │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粒( │
│    │驗餘淨重共計1.9473公克)                        │
├──┼────────────────────────┤
│ 三 │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
│    │析離之塑膠卡片1張                               │
├──┼────────────────────────┤
│ 四 │吸食器2組                                       │
├──┼────────────────────────┤
│ 五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淡黃色粉末各1 │
│    │袋(驗餘淨重共1.205公克)                       │
├──┼────────────────────────┤
│ 六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1袋(驗 │
│    │餘淨重2.7557公克)                              │
├──┼────────────────────────┤
│ 七 │磅秤2個                                         │
├──┼────────────────────────┤
│ 八 │分裝袋1包                                       │
├──┼────────────────────────┤
│ 九 │行電動話1支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
                                    106年度偵字第17677號
    被      告  韓子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H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子健(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再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二)(三)案件所示罪刑經新
    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繼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
    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H室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其前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淨重共1.02公克、驗餘淨重共1公
    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共
    2.04公克、驗餘淨重共1.9473公克)及吸食器2個、磅秤2個
    、分裝袋1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韓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再扣案白色晶
    體2包、橘色圓形錠劑2粒經送鑑驗後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39號鑑
    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2個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
    體2包(淨重共1.02公克、驗餘淨重共1公克)及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共2.04公克、驗餘淨
    重共1.94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電子磅秤、分裝包因非被
    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持有前開扣案毒品,而認被告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
    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
    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
    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
    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
    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
    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第6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業據前述,是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係
    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且本件並未查
    獲帳冊或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簡訊、錄音或監聽譯文等積極
    事證可佐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持
    有前開扣案毒品乙節,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