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貳點伍壹公克、總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總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林春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均經其同意搜索後,先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其襯衫右邊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3包;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總毛重2.51公克、總淨重1.71公克,總驗餘淨重1.6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469號卷第31頁)。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毒品暨初步鑑驗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17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至背面、第18頁至背面、第16、18-1、17、19、22、21、65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4 包(總毛重2.51公克、總淨重1.71公克,總驗餘淨重1.68公克)。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10月、4月、免刑,部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經高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處無罪、上訴駁回、免刑,並與未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高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4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高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高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高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3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惟其所持有之量甚微,損害有限,且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持有之時間久暫、數量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 4包(總毛重2.51公克、總淨重1.71公克,總驗餘淨重1.6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