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秋雄
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判決上訴,聲
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接受判決書後,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六月三日,具狀聲明不服(本院係於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四日收到),並需經與辯護律師研商上訴理由,故上訴理由書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始為遞狀,詎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到乙○署檢察官之答辯狀,竟指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遲不補提上訴理由,有違規定,應予駁回,實則聲請人乃因需時與辯護律師研商,始遲延數日,並非聲請人之過失,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上訴第三審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充,又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接受本院上開判決書後,已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具狀聲明不服,有送達回證及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戳記為憑,則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十日內提起上訴,並無遲延上訴之情形,檢察官答辯書固指聲請人於具狀聲明上訴後未補敘上訴理由為不合,要係違反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然該條項係屬訓示規定,法院不必令其補正,上訴人亦得至第三審未判決前提出之,此觀前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並無因過失遲誤提起上訴之情事,竟事出誤會而聲請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