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轉接卡壹張)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春長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拾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8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第86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員警張少華於偵查中結稱當時因被告未將車燈打開故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後將其隨身包包打開,其內紅色夾練袋內有白色粉末及電話卡外殼,後以檢驗包驗出袋內殘渣有海洛因反應,被告當場表示夾練袋為其所有等情(見偵字卷第157至158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張少華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1頁)。
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載:「內含SIM卡轉接卡之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見偵字卷第137頁)。
㈤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袋。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經查:
⑴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4月、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撤銷改判,將上開有期徒刑6年改判無罪,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4號裁定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而於9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⑵被告另於8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64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①案)。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②案)。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③案)。復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號裁定將上開①案減為6月、②案減為4月、③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所犯乙案,乃自90年1月22日起,接續甲案執行之。
⑶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者,其中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亦有妨害風化、贓物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尚非完全一致。又前案係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而本案乃於107年7月中旬再犯者,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後始再犯本案,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尚非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麻藥、毒品、贓物、妨害風化、賭博、恐嚇、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路邊攤賣二手貨、一天賺新臺幣300至800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袋(袋內含轉接卡1個),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7頁),顯見前揭殘渣袋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殘渣袋內所含轉接卡1張,乃被告所有置入上開殘渣袋內者,被告並願拋棄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第80頁),則上開轉接卡既與殘渣袋內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參以被告前揭所述,亦無析離之必要,乃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TEBLADE V8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