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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春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春長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春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月二十二日施行,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該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仍不知悔改,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以圖利:

(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後棟,利用與廖燕倩共乘電梯自四樓下樓之際,向廖燕倩表示其係「藥頭」(即販賣毒品者),有毒品可販賣予廖燕倩,並要求廖燕倩一同至十二樓,嗣電梯到達十二樓時,二人走出電梯,林春長即出示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八公克),欲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廖燕倩,為廖燕倩所拒,林春長遂將該包海洛因放入褲子口袋內,復留下寫有「王來電話○○○○○○○○○○號」之名片交付廖燕倩,並稱若爾後有需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者,可與其聯絡,之後二人乘電梯下樓,電梯至十一樓間,林春長再出示該包海洛因詢問廖燕倩是否確定不買,仍為廖燕倩所拒,林春長復將該包海洛因放入褲子口袋內。電梯至一樓時,適逢遇警臨檢,二人經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時,林春長趁警方不注意之際,將該包海洛因棄置於一樓電梯口,嗣經廖燕倩向警方表示林春長有丟棄東西之舉,警員乃在一樓電梯口查獲該包海洛因,並再帶同林春長前往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二0二室住處,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六公克)。

(二)林春長復基於同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寶興街某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施啟達(詳細日期、金額、毒品數量如附表四所示),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市○○路○○○巷○號五樓走廊,為警查獲施啟達等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循線查獲。

(三)林春長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一人站在臺北市西園路二段二六一巷六三弄口等候購買毒品之人,適遇警盤查,在其站立處旁之盆栽內起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公克)、海洛因一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再經警帶同林春長至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二0二室住處,當場在房間內查獲海洛因三小包、安非他命六小包(驗餘共淨重三點四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分裝袋三十個,並在門外旁鏡子後面起出安非他命二大包及已分裝完成之安非他命五十三小包(驗餘共淨重七六點五八公克)、海洛因十六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十六個、分裝袋一百十四個、電子秤一台(以上海洛因驗餘共淨重七點二九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林春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與廖燕倩共乘電梯,伊以為廖燕倩為酒店女子故搭訕並將記載「王來電話0九四三五四九一六一號」之名片遞交廖燕倩,嗣後至一樓遇警臨檢,警員因識破廖燕倩有施用毒品之形狀,即認為伊與廖燕倩為同夥,再帶伊與廖燕倩至四樓廖燕倩朋友王春田住處等候,廖燕倩自知難脫免罪嫌,即在警員耳邊細語,約十分鐘,一位警員就從四樓電梯出來,手拿著一小包東西質問是否伊所有丟棄,伊說不是。嗣後警員就帶伊與廖燕倩回派出所,確認該包東西為海洛因,伊回答不是伊的,警員即說不是廖燕倩所有丟棄就是伊的。後警員尚未問筆錄時,又帶伊至其西園路住處搜查,發現伊女友林淑女以前於中和原租處所帶來使用之吸食器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即以該吸食器及安非他命為伊所有帶伊至警察局。至於施啟達伊有看過數次,施啟達因記恨伊與其女友何慧嫻在一起,故指稱伊販賣毒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伊於用完晚餐後下樓欲購買飲料即被警員臨檢折回住處不到十分鐘時間,西園路住處及門外查獲的東西均非伊的,伊女友林淑女騙伊一、二百萬元,設計此事以謀不用還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春長共乘電梯如何出示名片、海洛因,欲以五千元代價販賣予廖燕倩,嗣後遇警臨檢,趁警員不注意之際丟棄海洛因一節,業據證人廖燕倩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又被告三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施啟達等情,亦據證人施啟達於警訊時指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證人林淑女復於警訊、偵訊時證述曾見過不特定人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巷口以安非他命每小包二千元,海洛因每小包三千元向被告購買,也曾有人打電話至被告承租之套房向被告購買,只要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即會走出門外旁拿毒品至樓下給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伊有聽到被告講電話內容,約定交貨地點及交易價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四十二頁)。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電梯間,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巷口盆栽、西園路二段二六一巷六十三弄三號二樓二0二室內及門外旁鏡子後面等處,為警扣得之粉末、結晶數包,經檢驗結果,均為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伊覺得口渴故下樓買飲料云云,惟查,被告站立於其住處西園路巷口,警員曾世民見其行跡可疑而盤查,發現被告站立處旁樹上有一包東西,用衛生紙包著,問被告為何東西,被告回答不知道,一看應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於是帶被告至西園路住處,開門見林淑女像剛睡醒,而桌上有一大包毒品及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用一塑膠帶裝,與在巷口發現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均相同,林淑女又供稱若有人要向被告買毒品,被告都會走到門口拿東西,過一會兒,再拿到樓下,故去門外搜索,查獲大量毒品,門外旁鏡子後面,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電子秤、分裝袋等,被告盤查時稱要找朋友,又說要買東西,但只穿短內衣及內褲,又沒帶錢,後又稱林淑女在屋內吸安,故不敢帶警進屋等情,業據證人曾世民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被告深夜猶站立在西園路巷口,且身著內衣及內褲未帶錢,所述下樓買飲料一詞顯非真實可採,反之,適與證人林淑女所稱被告接獲電話至樓下等待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人情形相符。又被告辯稱住處及其門外旁鏡子後面發現之毒品均非伊的,為林淑女設計誣陷一詞,然查,被告陳稱當日係因口渴始下樓買飲料,則若依被告所述被告應係臨時起意始離開住處,其女友林淑女如何事先預知被告當日會下樓而預藏大批毒品待警查獲?是被告上開辯稱自非足採。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二0二室係被告住處為被告所自承,則該房屋為被告使用支配,警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查獲於該房屋內或房屋外門邊鏡子後面藏置大量毒品、分裝袋、電子秤等物,被告實難推諉不知,又被告當日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類陰性反應,被告亦陳述伊僅施用安非他命一詞,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二0四六號刑事判決可稽,惟當日查獲之物其中有海洛因毒品、電子秤,且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均顯非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用,益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犯行,至於林淑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忘了當日被告電話內容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廖燕倩共乘電梯遇警臨檢時,因廖燕倩為警識破有吸毒形狀,故將被告及廖燕倩二人帶至四樓廖燕倩朋友王春田住處門外等候,王春田已脫免,廖燕倩自知難脫罪嫌,即與警員耳邊細語,過沒多久,一位警員就從四樓電梯出來手裡拿著一小包東西即大聲質問這包藥是否被告所有丟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警員稱若非廖燕倩所有即被告所有云云,惟查,依被告上開辯稱所述,廖燕倩與被告於一樓被臨檢時警員並未發現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則若該包海洛因毒品為廖燕倩所有丟棄,廖燕倩為脫免罪責,似無故意告知警員另有毒品之理,且廖燕倩與被告素不相識為被告自承,廖燕倩亦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廖燕倩證述被告丟棄毒品之行為,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身旁盆栽發現毒品,均係被告為脫免毒品被查獲之相類似舉動,是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上開辯稱自非可採,足證被告確有搭訕欲販賣毒品予廖燕倩之犯行。

(四)被告固辯稱施啟達與其有仇恨故意誣陷伊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證人施啟達於警訊時對被告三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額等均證述甚詳,且所述三次販賣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一月二十五日,與上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被查獲之時間相隔不遠,施啟達於警訊時證稱被告販賣之情應屬可採,至於施啟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非被告販賣毒品給伊等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施啟達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節,均係諉卸之情詞,均無足取。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春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販賣予廖燕倩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住處巷口等候購買毒品之人部分係屬未遂),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亦不得加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亦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販售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足認並無悔改之心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且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或為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或內裝無法磅秤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包裝袋無法單獨分離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於被告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二0二室住處內及門外旁鏡子後面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共一百四十四個,分別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用及供被告犯該罪預備之用,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係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當日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七個,應非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用,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再者,本件被告販賣施啟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得各七千元、一千元共八千元係因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九號)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林春長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市○○街○○○巷○○○號二樓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八公克)予施啟達,與本件被查獲之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訊據被告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施啟達犯行,而依證人施啟達於警訊時所稱被告至其住處託伊幫忙以他人身分證冒用申請大哥大,並以海洛因毒做為利潤報酬,但為伊婉拒,而被告離去時並未帶走海洛因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以觀,若證人所言屬實,當日被告亦僅係提供海洛因毒品做為申請行動電話之報酬,並非販賣海洛因予施啟達,是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查獲地點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一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民生東路一段五十  │海洛因一小包
│    │十七時                │四號一樓電梯間          │(驗餘淨重零點
│    │                      │                        │二八公克)--
│    │                      │                        │保管字號:八十
│    │                      │                        │八年度青保管字
│    │                      │                        │第五五號。
├──┼───────────┼────────────┼────────
│二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市西園路二段二六一  │海洛因共二十包
│    │凌晨四時              │巷六十三弄三號巷口、同  │(驗餘共淨重七
│    │                      │巷弄三號二樓二0二室及  │點二九公克)-
│    │                      │二0二室門外鏡子後面    │保管字號:八十
│    │                      │                        │八年度青保管字
│    │                      │                        │第一0九號。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  應沒收之物
├──┼───────────┼───────────┼─────────
│一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市西園路二段二六一│分裝袋三十個。保管
│    │凌晨四時              │巷六十三弄三號二樓二0│字號:八十八年度紅
│    │                      │二室內                │保管字第六二二號。
│    │                      ├───────────┼─────────
│    │                      │臺北市西園路二段二六一│分裝袋一百十四個、
│    │                      │巷六十三弄三號二樓二0│電子秤一台。保管字
│    │                      │二室門外旁鏡子後面    │號:八十八年度紅保
│    │                      │                      │管字第六二二號。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一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西園路二段二六一│  安非他命一小包
│    │二十時                │巷六十三弄三號二樓二0│  (驗餘淨重零點
│    │                      │二室                  │  三六公克)--
│    │                      │                      │  保管字號:八十
│    │                      │                      │  七年度藍保管字
│    │                      │                      │  第一九五四號。
├──┼───────────┼───────────┼─────────
│二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市西園路二段二六一│  安非他命一小包
│    │凌晨四時              │巷六十三弄三號巷口    │  (驗餘淨重零點
│    │                      │                      │  三公克)。保管
│    │                      │                      │  字號:八十八年
│    │                      │                      │  度紅保管字第六
│    │                      │                      │  二二號
│    │                      ├───────────┼─────────
│    │                      │臺北市西園路二段二六一│  安非他命六小包
│    │                      │巷六十三弄三號二樓二0│  (驗餘共淨重三
│    │                      │二室內                │  點四八公克)。
│    │                      │                      │  保管字號:八十
│    │                      │                      │  八年度紅保管字
│    │                      │                      │  第六二二號
│    │                      ├───────────┼─────────
│    │                      │臺北市西園路二段二六一│  安非他命二大包
│    │                      │巷六十三弄三號二樓二0│  及安非他命五十
│    │                      │二室門外旁鏡子後面    │  三小包(驗餘共
│    │                      │                      │  淨重七六點五八
│    │                      │                      │  公克)、安非他
│    │                      │                      │  命殘渣袋二十六
│    │                      │                      │  個。保管字號:
│    │                      │                      │  八十八年度紅保
│    │                      │                      │  管字第六二二號
│    │                      │                      │  。
└──┴───────────┴───────────┴─────────
附表四:林春長販賣毒品予施啟達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額。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額
│    │                  │            │                  │(新臺幣)
├──┼─────────┼──────┼─────────┼──────
│一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臺北市寶興街│海洛因一包        │二千元
│    │十五時            │某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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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同上        │海洛因一包        │海洛因一包
│    │十五時            │            │安非他命一包      │三千元,安
│    │                  │            │(淨重零點二公克)│非他命一千
│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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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同上        │海洛因一包        │二千元
│    │日十五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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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О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