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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涂光慧郭又禎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春長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74 號、第450 號、第3787號、第6809號、第6900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至十二、十五、十七至十八、二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十三、二十一、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春長(綽號「海哥」、「阿義」、「阿海」、「大哥」等)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一)至(九)所示犯行(下依序稱事實欄(一)至(九)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夏小彬」(下稱「夏小彬」)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持用之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搭載附表二編號5 所示SIM 卡,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電話,並事先與葉哲瑋約定以撥通電話鈴響不接通之方式作為交易毒品暗號。葉哲瑋即於107 年8 月13日18時14分20秒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 段某市場附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通上開門號後,林春長旋至前揭市場,由葉哲瑋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與林春長,林春長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約0.1 公克)與葉哲瑋,雙方完成交易,林春長乃藉此牟利(葉哲瑋同日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前開海洛因1 包)。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另以15萬5,000 元之價金,向「夏小彬」販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28.34公克)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07 年12月3 日,為警分別至林春長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處(下稱貴陽街住處)、同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 居處(下稱西昌街居處)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未遂,警方同日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底,以總價27萬元向「夏小彬」購入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0包(編號10部分,驗前純質淨重共24.25 公克;編號11部分淡黃色粉末1 包,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部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64.28公克)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08 年1 月24日、同年月25日,為警至林春長貴陽街住處及西昌街居處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未遂,警方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年底某日,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瘋子」(下稱「瘋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持用之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搭載附表二編號32所示SIM 卡,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並事先與陳梅娟約定以撥通電話鈴響不接通之方式作為交易毒品暗號。陳梅娟即於108 年1 月2 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通上開門號後,旋於10至15分鐘後,至林春長西昌街居處樓下等候林春長,林春長即下樓與陳梅娟見面,由陳梅娟交付現金1,000 元與林春長,林春長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0.4 公克)與陳梅娟,雙方完成交易,林春長乃藉此牟利(陳梅娟同日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0日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搭載附表二編號32所示SIM 卡,並以該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與鄭淑菁聯繫談妥交易毒品細節後,再向「瘋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捷運龍山寺站1 號出口廣場與鄭淑菁見面,由鄭淑菁交付現金2,000 元與林春長,林春長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0.5 公克)與鄭淑菁,雙方完成交易,林春長乃藉此牟利(鄭淑菁同日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六)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 年3 月7 日15時許,在林春長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1租屋處(下稱西昌街租屋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慧中。

(七)於上(二)、(三)所載為警搜索並扣得毒品之時間後,尚有毒品未經查獲,林春長復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15、17、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存放在其西昌街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3 月7 日17時54分許,為警至林春長西昌街租屋處搜索,扣得前開毒品,警方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6、19至22所示之物。

(八)於上(七)所載為警搜索並扣得毒品之時間後,尚有殘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查獲,林春長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5包(驗前純質淨重共61.44 公克)存放在貴陽街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7 月22日8 時20分許,為警至林春長貴陽街住處搜索,扣得前揭毒品。

(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至7 月初某時,以4 萬5,000 元向「瘋子」販入附表二編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上(八)所示搜索時間,為警至林春長貴陽街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未遂,警方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欄(一)至(七)犯行);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事實欄(八)至(九)犯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春長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辯護人亦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3 號卷【下稱訴553 卷】一第169 至18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其中事實欄(三)、(七)至(八)部分,為被告於警詢中;事實欄(二)至(三)、(六)至(八)部分,為被告於偵查中;事實欄(四)至(六)部分,為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787號卷【下稱偵3787卷】一第8 、212 至213 頁、108 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下稱偵6809卷】第25、212 至213 、388 至389 頁、108 年度偵字第17780 卷【下稱偵17780 卷】一第6 至7 、106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下稱聲羈78卷】第9 至10、54、56頁)。而事實欄(一)至(九)所示全部犯行,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在案(訴553 卷一第164 至169 、182 頁、卷二第152 、156至158 、228 至233 頁),並有以下之補強證據可佐:

(一)關於事實欄(一)犯行,有證人葉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0024 卷【下稱他10024 卷】第22至24、72頁、107 年度偵字第29200 卷【下稱偵29200 卷】第31至34、231 至232 頁、108 年度偵字第374 號卷【下稱偵374 卷】第56、59頁),復有中正一分局對葉哲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3 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葉哲瑋間通聯記錄、基地台定位資料可佐(他10024 卷第33至41頁、偵29200 卷第63至69、85至91、115 、125 頁、偵374 卷第295 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50 號卷【下稱偵450 卷】第157 頁、訴553 卷一第73、77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48 號卷【下稱訴948 卷】第7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 、3 、5 、30所示之物扣案足據。

(二)關於事實欄(二)犯行,有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3 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鑑字第1078021623號鑑定書可佐(偵29200 卷第85至91、95、243 至244 頁、偵450 卷第157 、163 頁、訴553 卷一第73、117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扣案足據。

(三)關於事實欄(三)犯行,有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4日、同年月25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10119號鑑定書可佐(偵3787卷一第115 至122 、143 至147 、153 至160 、163 至165 、265 至275頁、卷二第219 頁、訴553 卷一第89、101 、105 、113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扣案足據。

(四)關於事實欄(四)犯行,有證人陳梅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偵6809卷第148 至149 、153 至155 、159 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812卷【下稱他1812卷】第76頁、偵3787卷一第98至101 頁、卷二第229 至230 頁),復有中正一分局對陳梅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4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陳梅娟間之通聯紀錄可佐(他1812卷第39至47頁、偵3787卷一第115 至122 、125 至132 、265 頁、偵6809卷第317 頁、訴553 卷一第89頁、訴948 卷第7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3、30所示之物扣案足據。

(五)關於事實欄(五)犯行,有證人鄭淑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439號卷【下稱他2439卷】第19至20、80至81、83至84頁、108 年度他字第2692卷【下稱他2692卷】第45至46、49至52、57頁、偵6809卷第367 至368 頁),復有中正一分局對鄭淑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3 月7 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鄭淑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可佐(他2439卷第33至41頁、偵6809卷第77至83、333 、479 頁、訴553卷一第65頁、訴948 卷第7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1、30所示之物扣案足據。

(六)關於事實欄(六)犯行,有證人許慧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偵6809卷第59、62至67、216 至21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許慧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098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佐(偵6809卷第399 至403 頁)。

(七)關於事實欄(七)犯行,有中正一分局108 年3 月7 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252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偵6809卷第37、43、77至83、347 、455 、461 、481 至483 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下稱偵6900卷】第187 、195 頁、訴553 卷一第93、97、109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5、17、18所示之物扣案足據。

(八)關於事實欄(八)犯行,有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22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偵17780 卷一第43至49頁、卷二第189、203 至205 頁、訴948 卷第67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足據。

(九)關於事實欄(九)犯行,有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22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1780卷一第43至49、52頁、卷二第185 至188 、197 、207 頁、訴948 卷第63、7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4、27、28所示之物扣案足據。

二、關於事實欄(一)、(四)、(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

(一)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與葉哲瑋、陳梅娟、鄭淑菁間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本案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事實欄(一)、(四)、(五)所載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前曾因涉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553 卷二第250 至253 頁),以其社會經驗及前案紀錄,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且依葉哲瑋、陳梅娟、鄭淑菁之證述以察,渠等與被告間僅有毒品交易之聯繫關係,葉哲瑋、陳梅娟甚對被告真實姓名與年籍毫無所悉(他10024 卷第23至24、72頁、偵29200 卷第33至34、231 至232 頁、偵6809卷第149 、154 、368 頁、他1812卷第76頁、偵3787卷一第99頁、他2439卷第19至20、80至81、84頁、他2692卷第45至46、50至51頁),並無何等特殊情誼可言,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一再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與該等購毒者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乃均坦承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則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本案被告從事事實欄(一)、(四)、(五)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三、關於事實欄(二)、(三)、(九)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一)關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中毒劑量及致死劑量(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訴948 卷第107 至109 頁):

1、海洛因一般使用量為每4 小時注射使用5 至10毫克,而成癮者一天使用量甚至可高達200 毫克(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2nd);海洛因於體內有4.2%會代謝成活性代謝物嗎啡,致死劑量多以嗎啡之血中之濃度為測量之標的,一般用於止痛之血中濃度為每公升0.020 至0.065 毫克,中毒時嗎啡血中濃度為每公升0.088 至0.277 毫克;致死時嗎啡血中濃度為每公升0.36至0.78毫克(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in Man, 5th ),推估最低致死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甚至十倍以上。

2、安非他命的使用劑量為每天口服5 至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口服每天2.5 至25毫克,靜脈注射每天為10至15毫克(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2nd):安非他命之致死劑量為1.3mg/kg,亦即約服用50-150mg可致死(MICROMEDEX Healthcare SeriesVol.122, 2004) ,甲基安非他命血中濃度每公升大於0.2 毫克即產生毒性,致死濃度為每公升0.5至1 毫克(Schulz & Schmoldt, 1994),推估其致死劑量為1 克(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2nd)。

(二)經查,事實欄(二)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228.34公克;事實欄(三)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0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9包,驗前純質淨重達24.25 公克;附表二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264.28公克;同次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毒品,亦含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未滿0.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事實欄(九)所扣得附表二編號24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16.3632 公克等情,有同附表編號各該毒品鑑定書可參,其數量顯逾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個人短期之施用量,縱久用成癮者對毒品產生耐藥性,亦逾單日施用毒品之致死量甚鉅。參之被告迭於107 年12月4 日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最近已無施用毒品等語(偵374 卷第18頁、偵29200 卷第218 頁);於108 年1 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偵3787卷一第212 頁);於同年3 月7 日警詢中供陳:我10幾年前曾經吸食過安非他命,我最近都沒有吸食安非他命跟任何毒品,我有心臟病不敢吸食毒品等語(偵6809卷第32頁);於同年7 月22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偵17780 卷第一第7 、106 頁),並佐以員警於107 年12月3 日、108 年1 月24日、同年3 月7 日3 次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1日、同年2 月15日、108 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839、115857、115099)附卷足參(偵29200 卷第55、247 至251頁、偵3787卷一第175 頁、訴553 卷一第205 至209 頁、偵6809卷第125 、129 、451 至453 頁),堪認被告持有前開大量毒品,顯非供自身施用之用途,甚屬明確。

(三)再則,如附表二編號1 、10至12、24所示毒品均為晶體或粉末狀(參同附表編號各毒品鑑定書),均易溶於水,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如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各別同時持有前開所示數量種類眾多之毒品,以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致不堪施用。佐以臺灣北部地區之氣候潮濕,而上開扣案之毒品均僅以夾鏈袋封存(偵29200 卷第95頁、偵3787卷一第143 至147 、163 至165 頁、偵17780 卷一第52頁),自屬極易受潮變質,可知若本件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受潮而變質,非但無法供被告施用,更足使被告受有高額金錢損失。況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衡諸常理,當無僅為供個人施用,即自他人處購入或收取數量種類眾多毒品,讓自身承受大量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風險。佐之被告供承:本案案發時我從事賣二手貨之工作,月收入僅約1 萬至2 萬元等語(訴553 卷二第234 頁),顯見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若非早有預期販入後可儘速販出獲利,豈可能於各次花費鉅資以購入大量毒品,凡此諸種原因,均徵被告販入上開大量毒品絕非僅供己施用,而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灼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論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事實欄(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慧中部分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事實欄(二)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擬伺機以高於前揭販入之價格出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事實欄(三)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擬伺機以高於前揭販入之價格出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事實欄(九)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擬伺機以高於前揭販入之價格出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惟均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而均應評價為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

(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經警查獲事實欄(一)、(二)犯行,翌日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後釋放(偵29200 卷第220 頁);於108 年1 月24日、同年月25日經警查獲事實欄(三)、(四)犯行,經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乃被告因尚有毒品未經查獲(偵6809卷第25、212至213 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為事實欄(七)犯行,自應另行單獨評價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復為警搜索查獲事實欄(五)至(七)犯行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而由本院於同年月8 日裁定羈押,於同年4 月12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釋放(聲羈78卷第7 至10、51至57、65至67頁、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第29至31頁),因尚有毒品未經查獲(偵17780 卷一第11、106 頁),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更為事實欄(八)犯行,自應另行評價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四)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四)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藥禁藥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事實欄(七)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欄(四)至(五)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欄(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事實欄(六)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僅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論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販入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七)所為,其中同時持有同級不同品項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應論以單獨一罪;其中同時持有不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七)被告事實欄(一)至(九)所示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因:⒈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⒋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上開⒈、⒉、⒋所示罪刑經減刑後,與上⒊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4 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4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復因:⒌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再因:⒍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⒌、⒍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⒌案件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該案嗣與上⒍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553 卷二第235 至276 頁)。被告於受上⒈至⒋、⒌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至(九)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受上⒍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三)至(九)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上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轉讓禁藥罪,均係國家禁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有禁藥之性質)所衍生之犯罪,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與類似性。且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心生警惕,詎其未知反省,於上⒈至⒋、⒌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各罪;於上⒍前案執行完畢後,乃再犯事實欄(三)至(九)之罪,助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當有加重其刑必要。又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事實欄(二)、(三)、(九)所示犯行,依序已著手於販賣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又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第899 號、第278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核:1、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警詢中雖供稱:扣案32包毒品是之前我自己放著要吃,放很久了等語(偵374 卷第18頁);而於108 年4 月10日偵訊中,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即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200 號案件部分),經檢察官訊以:「你之前在107 年12月3 日被北市刑大查獲毒品,被扣到的安非他命,持有之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還是拿來販賣?」,被告亦陳稱:「夏振彬用比較便宜的安非他命賣給我,我想說之後可以用」。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是否承認販賣之營利意圖,被告即直承:「我是想說如果有人要買,可以賣給他們」等語(偵6809卷第388 至389頁),坦認販賣牟利之意圖,堪認被告於偵查階段,業已自白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被告於審判階段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553 卷一第165 至166 、169 、182 頁、卷二第157至158 、228 至229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偵查中、審判階段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案(偵3787卷一第8 、212 至213頁、訴553 卷一第166 、169 、182 頁、卷二第157 至158 、228 至229 頁);關於事實欄(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階段中之羈押訊問、審判階段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直承不諱(聲羈78卷第9 至10、54、56頁、訴553 卷一第167 至168 、169 、182 頁、卷二第157 至158 、228 、230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相符,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關於事實欄(一)、(九)依序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審判階段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訴553 卷一第165 、169、182 頁、卷二第152 、156 至158 、228 、231 頁),然則:

(1)有關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第2 次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沒有賣給葉哲瑋,我不認識葉哲瑋,他只是有跟我買過鞋子,後來要退錢,所以有吵架,葉哲瑋來找我是要講買鞋糾紛的事情,沒有販毒這回事等語(偵374 卷第18至20頁);於同日第3 次警詢時改稱:葉哲瑋當天有叫我去拿毒品海洛因給他,然後他拿了就走了,也沒有給我錢,我也虧損,關於毒品來源,我是用1,500 元向「夏小彬」買毒品等語(偵374 卷第24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有拿1 包海洛因給葉哲瑋,該包海洛因是我聯絡「夏小彬」,叫「夏小彬」拿1 包1,500 元的海洛因過來給我,我再拿給葉哲瑋,但葉哲瑋沒有給我錢,說改天再跟我算錢,但後來他沒有給我錢,說改天再跟我算錢,葉哲瑋一直盧我叫我幫他拿毒品等語(偵29200 卷第219頁)。因被告是否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葉哲瑋之犯行供述未明,乃經檢察官同日偵查中向被告確認「本案是否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葉哲瑋?」,被告僅陳稱「我的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葉哲瑋」;經檢察官再向被告確認「本案是否承認幫助葉哲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乃陳明「我認罪」等語(偵29200 卷第219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僅承認幫助葉哲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自白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開論旨,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關於事實欄(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本人所有,沒有要幹嘛用的,就是放在那邊。我沒有賣任何毒品,我跟「瘋子」買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但現在還沒有用,這些毒品我沒有想要賣人,我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語(偵17780 卷一第7 至8、106 至107 、157 頁),顯見被告於偵查階段並未自白,就事實欄(九)犯行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4、又被告事實欄(六)犯行部分,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當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事實欄(七)、(八)犯行部分,並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該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供承其部分毒品來源係來自「夏小彬」,嗣並指認「夏小彬」為夏振彬(偵374 卷第20、24、26、29頁、偵3787卷一第15至17、19、212 頁、偵6809卷第25至26頁),然經本院函詢中正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中正一分局先後函復:「因本案並無明確『夏振彬』之年籍資料,並未查有名為夏振彬之男子,故本案尚未查獲林春長之上游」、「本分局於108 年3 月7 日查獲犯嫌林春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林嫌雖於筆錄供稱所查獲之毒品係夏小彬(本名夏振彬,年約30至40歲)之男子所提供,惟林嫌未提供夏振彬之年籍資料及聯繫電話,本分局未因林春長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及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刑事警察大隊先後函復:「旨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被告林春長僅就夏振彬販賣毒品情事單一指述,無相關資料佐證,後調閱夏振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分析及多次派員跟監、守候夏振彬活動地點,均查無不法事證,復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予以結案」、「經調閱夏振彬、家人、同夥等名下電話通聯分析比對,查知渠所持用之門號,惟該門號已查無通聯,僅有基地台IP上網歷程記錄,研判夏振彬以通訊軟體對外聯絡。另派員對夏振彬實施跟監、埋伏、除查知渠居住於父母戶籍(現住)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4樓外,未發現渠有販賣毒品等情;本案僅林春長單一指證,亦未有明確交易毒品對話內容,且經偵查未查悉不法犯罪事證,經將本案偵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後指示函復結案」等語;並經臺北地檢署函復:「本署未因被告林春長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等語,有中正一分局108 年9 月4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7640號、108 年10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9764號、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5 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10月1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83057247號、臺北地檢署108 年9 月9 日甲○泰寒108 偵17780 字第1080076672號、108 年10月16日甲○泰寒108偵3787字第1080087665號函附卷可佐(訴553 卷二第47至51、63至65、107 頁),準此,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共犯「夏小彬」或夏振彬之情形,應可確認。

2、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另供承:我的部分毒品來源是來自「瘋子」等語(偵17780 卷一第11、106 頁)。然被告絲毫未能特定「瘋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則本案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共犯「瘋子」之情形,亦甚明確。

3、綜上,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五)、(七)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所犯事實欄(六)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論旨參照)。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偵、審供述固有不一情形,然終究於審理中全部自白,且供出上手夏振彬,雖未查獲,然業見其具悔意,又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僅為同儕間小額之轉讓,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553 卷第233 頁),經核:1、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乃剝奪行為人之生命或終身自由,甚屬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第查,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應嚴予非難,惟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利益僅為1,500元,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倘以最低刑度剝奪終身自由之重典予以論處,顯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辯護人雖同就被告事實欄(二)至(九)所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前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並有其他多項毒品前科,就毒品對社會造成危害甚深之情,當難諉為不知。另較諸於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法定刑之嚴峻,事實欄(二)、(四)至(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各罪之法定刑顯屬較輕;且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其刑後,刑度已由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減至最低刑期得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事實欄(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其刑後,刑度已由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至最低刑期得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上;事實欄(四)、(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由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減至最低刑期得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以上;事實欄(六)、(七)、(八)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刑度依序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欄(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由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減至最低刑期得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依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毒品數量、對於社會治安之戕害程度,暨斟酌前開法定最低本刑或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事,至辯護人主張之被告犯後態度各節,均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之審酌即為已足,自無適用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足採。

(六)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爰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後,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所犯事實欄(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後,更依序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之;所犯事實欄(四)、(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爰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之;所犯事實欄(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爰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後,復均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復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終究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販賣二手貨工作、未婚無子女、罹患心臟衰竭等疾患、健康狀況不佳、現具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證明、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偵17780 卷一第263 頁、偵6809卷第391 至395 、447 頁、訴553 卷二第113 、121 、159 、234 頁);復參以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情節(毒品數量、所獲利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構成累犯者外,訴553 卷二第235 至276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事實欄(一)至(五)、(八)至(九)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均係於107 年7 月間至108 年7 月間所為,其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並係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事實欄(一)至(五)、(八)至(九)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爰不予與前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均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論旨、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四)至(五)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依序為1,500 元、1,000 元、2,000 元,共計4,500 元,俱如前述,茲屬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之,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事實欄(二)、(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實欄(三)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實欄(六)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事實欄(七)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八)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卷內並無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之事證,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0至12、15、17至18、23至24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12、15、24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10、17、23部分)、同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1部分)、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編號18部分),有同附表編號各該毒品鑑定書可佐,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其內盛裝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25、26所示之白色晶體Sucrose1 包、白色微黃結晶1 包、白色偏黃結晶1 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252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6809卷第461 頁、偵17780 卷二第185 至186 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三)、(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五)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九)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四)、(五)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直承在案(訴553 卷二第155 、224 至227 、230 頁),並有葉哲瑋、陳梅娟、鄭淑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葉哲瑋間通聯紀錄可參(偵29200 卷第33、115 、232 頁、偵3787卷一第99、129 頁、卷二第229 至230 頁、偵6809卷第154 、367 至368 頁、他1812卷第76頁、他2692卷第4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係用以裝入同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供被告犯事實欄(四)、(五)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茲為被告供承不諱(訴553 卷二第229 至230 、232 頁),並有前開陳梅娟、鄭淑菁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9 、14、19至20、22、29、3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藥事法第83條

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偵3787卷一第213 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對應起訴或追│主文(主刑部分)                                  │
│    │加起訴部分            │                                                  │
├──┼───────────┼─────────────────────────┤
│1   │事實欄一、(一)/起訴│林春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書犯罪事實一、(一)  │                                                  │
├──┼───────────┼─────────────────────────┤
│2   │事實欄一、(二)/起訴│林春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書犯罪事實一、(二)  │。                                                │
├──┼───────────┼─────────────────────────┤
│3   │事實欄一、(三)/起訴│林春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書犯罪事實一、(三)  │肆月。                                            │
├──┼───────────┼─────────────────────────┤
│4   │事實欄一、(四)/起訴│林春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書犯罪事實一、(四)  │。                                                │
├──┼───────────┼─────────────────────────┤
│5   │事實欄一、(五)/起訴│林春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書犯罪事實一、(五)  │。                                                │
├──┼───────────┼─────────────────────────┤
│6   │事實欄一、(六)/起訴│林春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書犯罪事實一、(六)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7   │事實欄一、(七)/起訴│林春長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書犯罪事實一、(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事實欄一、(八)/追加│林春長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9   │事實欄一、(九)/追加│林春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捌月。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淨│⒈被告所有,於107 年12月3 日,為警在被告臺│
│    │重共237.61公克、取樣0.39公克、│  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 居處扣押(│
│    │驗餘淨重共237.22公克,驗前純質│  偵29200 卷第85至91、95 頁、偵450 卷第163│
│    │淨重共228.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頁、訴553 卷一第117 頁)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無法完全│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鑑│
│    │析離之外包裝袋32只)          │  字第1078021623號鑑定書(偵29200 卷第243 │
│    │                              │  至244 頁)                              │
│    │                              │⒊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                              │⒋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4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誤載為安非他命)                        │
├──┼───────────────┼─────────────────────┤
│2   │電子磅秤1 台                  │⒈被告所有,於107 年12月3 日,為警在被告臺│
│    │                              │  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 居處扣押(│
│    │                              │  偵29200 卷第85至91頁、偵450 卷第157 頁、│
│    │                              │  訴553 卷一第73頁)                      │
│    │                              │⒉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販賣毒品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70號              │
├──┼───────────────┼─────────────────────┤
│3   │小型分裝袋2 包                │⒈被告所有,於107 年12月3 日,為警在被告臺│
│    │                              │  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 居處扣押(│
│    │                              │  偵29200 卷第85至91頁、偵450 卷第157 頁、│
│    │                              │  訴553 卷一第73頁)                      │
│    │                              │⒉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販賣毒品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70號              │
├──┼───────────────┼─────────────────────┤
│4   │OPPO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⒈被告所有,於107 年12月3 日,為警在被告臺│
│    │257189(7 )、00000000000000(│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9) ,內含0000000000號、096800│  處扣押(偵29200 卷第63至69頁、偵450 卷第│
│    │4810號SIM 卡各1 張)          │  129 頁、訴553 卷一第81頁)              │
│    │                              │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68號              │
├──┼───────────────┼─────────────────────┤
│5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⒈被告所有,於107 年12月3 日,為警在被告臺│
│    │                              │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                              │  處扣押(偵29200 卷第63至69頁、偵374 卷第│
│    │                              │  295 頁、訴553 卷一第77頁)              │
│    │                              │⒉供被告犯事實欄(一)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69號              │
├──┼───────────────┼─────────────────────┤
│6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⒈被告所有,於107 年12月3 日,為警在被告臺│
│    │                              │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                              │  處扣押(偵29200 卷第63至69頁、偵374 卷第│
│    │                              │  295 頁、訴553 卷一第77頁)              │
│    │                              │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69號              │
├──┼───────────────┼─────────────────────┤
│7   │便條紙7 張                    │⒈被告所有,於107 年12月3 日,為警在被告臺│
│    │                              │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                              │  處扣押(偵29200 卷第63至69頁、偵374 卷第│
│    │                              │  295 頁、訴553 卷一第77頁)              │
│    │                              │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69號              │
├──┼───────────────┼─────────────────────┤
│8   │0000000000號SIM 卡外殼1 張、09│⒈被告所有,於107 年12月3 日,為警在被告臺│
│    │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外│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殼共1 張                      │  處扣押(偵29200 卷第63至69頁、偵374 卷第│
│    │                              │  295 頁、訴553 卷一第77頁)              │
│    │                              │⒉僅為SIM 卡之外殼,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    │                              │  行具有關聯性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69號              │
├──┼───────────────┼─────────────────────┤
│9   │記事本1 本                    │⒈被告所有,於107 年12月3 日,為警在被告臺│
│    │                              │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                              │  處扣押(偵29200 卷第63至69頁、偵374 卷第│
│    │                              │  295 頁、訴553 卷一第77頁)              │
│    │                              │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69號              │
├──┼───────────────┼─────────────────────┤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9包(淨重共44│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1 月24日,為警在被告臺│
│    │公克、取樣0.04公克、驗餘淨重共│  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 居處扣押(│
│    │43.9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4.2│  偵3787卷一第115 至122 、143 至145 、267 │
│    │5 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頁、訴553 卷一第113 頁)                │
│    │分,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9│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14日│
│    │只)                          │  調科壹字第10823004580 號鑑定書(偵3787卷│
│    │                              │  二第219 頁)                            │
│    │                              │⒊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                              │⒋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41號              │
├──┼───────────────┼─────────────────────┤
│1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1 月25日,為警在被告臺│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 │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包(淨重0.03公克、取樣0.02公克│  處扣押(偵3787卷一第153 至160 、163 至16│
│    │、驗餘淨重0.01公克,檢出第一級│  5 、275 頁、訴553 卷一第101 頁)        │
│    │毒品海洛因及其不純物六乙醯嗎啡│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2日刑鑑│
│    │、乙醯可待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字第1080010119號鑑定書(偵3787卷一第273 │
│    │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  至274 頁)                              │
│    │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第二級毒│⒊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未達│⒋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
│    │0.0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  略載為海洛因)                          │
│    │裝袋1 只)                    │                                          │
├──┼───────────────┼─────────────────────┤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8包(淨│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1 月24日、同年月25日,│
│    │重共286.26公克、取樣0.14公克、│  為警在被告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
│    │驗餘淨重286.12公克,驗前純質淨│  2 居處、同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
│    │重共264.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8 住處分別扣押(偵3787卷一第115 至122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無法完全析│  145 至147 、153 至160 、163 至165 、271 │
│    │離之外包裝袋88只)            │  頁、訴553 卷一第105 頁)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2日刑鑑│
│    │                              │  字第1080010119號鑑定書(偵3787卷第一第27│
│    │                              │  3 至274 頁)                            │
│    │                              │⒊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                              │⒋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44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誤載為安非他命89包)                    │
├──┼───────────────┼─────────────────────┤
│13  │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      │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1 月24日,為警在被告臺│
│    │                              │  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 居處扣押(│
│    │                              │  偵3787卷一第115 至122 、265 頁、訴553 卷│
│    │                              │  一第89頁)                              │
│    │                              │⒉供被告犯事實欄(三)、(四)販賣毒品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60號              │
├──┼───────────────┼─────────────────────┤
│14  │毒品吸食器1 個                │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1 月24日,為警在被告臺│
│    │                              │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                              │  處扣押(偵3787卷一第125 至132 、265 頁、│
│    │                              │  訴553 卷一第89頁)                      │
│    │                              │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60號              │
├──┼───────────────┼─────────────────────┤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3 月7 日,為警在被告臺│
│    │重0.18公克、取樣0.04公克、驗餘│  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1租屋處扣押│
│    │淨重0.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偵6809卷第37、77至83頁、偵6900卷第195 │
│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  頁、訴553 卷一第93頁)                  │
│    │0.1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0日刑鑑│
│    │裝袋1 只)                    │  字第1080022526號鑑定書(偵6809卷第461 頁│
│    │                              │  )                                      │
│    │                              │⒊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                              │⒋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5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誤載為安非他命)                        │
├──┼───────────────┼─────────────────────┤
│16  │白色晶體Sucrose 1 包(淨重121.│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3 月7 日,為警在被告臺│
│    │72公克、取樣0.42 公克、驗餘淨 │  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1租屋處扣押│
│    │重121.3 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偵6809卷第37、77至83頁、偵6900卷第191 │
│    │含外包裝袋1 只)              │  頁、訴553 卷一第85頁)                  │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0日刑鑑│
│    │                              │  字第1080022526號鑑定書(偵6809卷第461 頁│
│    │                              │  )                                      │
│    │                              │⒊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                              │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關聯性      │
│    │                              │⒌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63號              │
├──┼───────────────┼─────────────────────┤
│1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共15│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3 月7 日,為警在被告臺│
│    │.82 公克、取樣0.14公克、驗餘淨│  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1租屋處扣押│
│    │重共15.6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  (偵6809卷第77至83、481 至483 頁、訴553 │
│    │9.0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卷一第109 頁)                          │
│    │成分,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5日│
│    │2 只)                        │  調科壹字第10823005620 號鑑定書(偵6809卷│
│    │                              │  第347 頁)                              │
│    │                              │⒊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                              │⒋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42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誤載為1 包)                            │
├──┼───────────────┼─────────────────────┤
│18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1730│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3 月7 日,為警在被告臺│
│    │公克、取樣0.0038公克、驗餘淨重│  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1租屋處扣押│
│    │0.1692公克,檢出大麻主成分之一│  (偵6809卷第43、77至83頁、偵6900卷第187 │
│    │之四氫大麻酚成分,含無法完全析│  頁、訴553 卷一第97頁)                  │
│    │離之外包裝袋1 只)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18│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6809│
│    │                              │  卷第455 頁)                            │
│    │                              │⒊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                              │⒋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46號              │
├──┼───────────────┼─────────────────────┤
│19  │毒品吸食器1 個                │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3 月7 日,為警在被告臺│
│    │                              │  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1租屋處扣押│
│    │                              │  (偵6809卷第39、77至83、479 頁、訴553 卷│
│    │                              │  一第65頁)                              │
│    │                              │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91號              │
├──┼───────────────┼─────────────────────┤
│20  │電子磅秤1 台                  │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3 月7 日,為警在被告臺│
│    │                              │  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1租屋處扣押│
│    │                              │  (偵6809卷第39、77至83、479 頁、訴553 卷│
│    │                              │  一第65頁)                              │
│    │                              │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91號              │
├──┼───────────────┼─────────────────────┤
│21  │分裝袋20只                    │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3 月7 日,為警在被告臺│
│    │                              │  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1租屋處扣押│
│    │                              │  (偵6809卷第39、77至83、479 頁、訴553 卷│
│    │                              │  一第65頁)                              │
│    │                              │⒉供被告犯事實欄(五)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91號              │
├──┼───────────────┼─────────────────────┤
│22  │三星手機1 支(含紅色皮套,IMEI│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3 月7 日,為警在被告臺│
│    │碼:000000000000000/04號,內含│  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1租屋處扣押│
│    │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偵6809卷第77至83、485 頁、訴553 卷一第│
│    │                              │  69頁)                                  │
│    │                              │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1773號              │
├──┼───────────────┼─────────────────────┤
│2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5包(淨重共12│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7 月22日,為警在被告臺│
│    │1.13公克、取樣1.04公克、驗餘淨│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重共120.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  處扣押(偵17780 卷一第43至49頁、卷二第20│
│    │61.44 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  3 至205 頁、訴948 卷第67頁)            │
│    │包裝袋55只)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3 日│
│    │                              │  調科壹字第10823019040 號鑑定書(偵17780 │
│    │                              │  卷二第189 頁)                          │
│    │                              │⒊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                              │⒋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861號              │
├──┼───────────────┼─────────────────────┤
│2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淨│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7 月22日,為警在被告臺│
│    │重共16.593公克、取樣0.0698公克│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驗餘淨重共16.5232 公克,驗前│  處扣押(偵17780 卷一第43至49、52頁、卷二│
│    │純質淨重共16.3632 公克,檢出第│  第197 頁、訴948 卷第63頁)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無│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2 │
│    │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0只)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
│    │                              │  鑑定書(偵17780 卷二第185 至188 頁)    │
│    │                              │⒊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                              │⒋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8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誤載為安非他命)                        │
├──┼───────────────┼─────────────────────┤
│25  │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34.7公克│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7 月22日,為警在被告臺│
│    │、取樣0.0914公克、驗餘淨重34.6│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086 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含外│  處扣押(偵17780 卷一第43至49、52頁、卷二│
│    │包裝袋1 只)                  │  第207 頁、訴948 卷第71頁)              │
│    │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2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1778│
│    │                              │  0 卷二第185 至186 頁)                  │
│    │                              │⒊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                              │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關聯性      │
│    │                              │⒌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897號              │
├──┼───────────────┼─────────────────────┤
│26  │白色偏黃結晶1 包(淨重35.28 公│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7 月22日,為警在被告臺│
│    │克、取樣0.5062公克、驗餘淨重34│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7738 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含│  處扣押(偵17780 卷一第43至49、52頁、卷二│
│    │外包裝袋1 只)                │  第207 頁、訴948 卷第71頁)              │
│    │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2 │
│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1778│
│    │                              │  0 卷二第185 至186 頁)                  │
│    │                              │⒊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                              │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有關聯性      │
│    │                              │⒌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897號              │
├──┼───────────────┼─────────────────────┤
│27  │各式分裝袋5 包                │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7 月22日,為警在被告臺│
│    │                              │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                              │  處扣押(偵17780 卷一第43至49頁、卷二第20│
│    │                              │  7 頁、訴948 卷第71頁)                  │
│    │                              │⒉供被告犯事實欄(九)犯行所用之物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897號              │
├──┼───────────────┼─────────────────────┤
│28  │電子磅秤1 台                  │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7 月22日,為警在被告臺│
│    │                              │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                              │  處扣押(偵17780 卷一第43至49頁、卷二第20│
│    │                              │  7 頁、訴948 卷第71頁)                  │
│    │                              │⒉供被告犯事實欄(九)犯行所用之物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897號              │
├──┼───────────────┼─────────────────────┤
│29  │SONY行動電話1 支(IMEI碼:3553│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7 月22日,為警在被告臺│
│    │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77號SIM 卡1 張)              │  處扣押(偵17780 卷一第43至49頁、卷二第20│
│    │                              │  7 頁、訴948 卷第71頁)                  │
│    │                              │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897號              │
├──┼───────────────┼─────────────────────┤
│30  │三星行動電話1 支(IMEI碼:3535│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7 月22日,為警在被告臺│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不含編號31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處扣押(偵17780 卷一第43至49頁、卷二第20│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7 頁、訴948 卷第71頁)                  │
│    │                              │⒉於108 年7 月22日扣案時,手機內另有編號31│
│    │                              │  所示SIM 卡2 張,惟本院宣告沒收範圍僅及於│
│    │                              │  手機部分,編號31所示SIM 卡部分不予宣告沒│
│    │                              │  收                                      │
│    │                              │⒊供被告犯事實欄(一)、(四)至(五)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                              │⒋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897號              │
│    │                              │⒌手機部分,前於107 年12月3 日經警扣案,於│
│    │                              │  翌日經檢察官諭知發還(偵29200 卷第67、22│
│    │                              │  0 頁);嗣於108 年1 月24日經警扣案,翌日│
│    │                              │  經檢察官諭知發還(偵3787卷一第129 、213 │
│    │                              │  頁),再於108 年7 月22日為警扣案(偵1778│
│    │                              │  0 卷一第47頁、訴553 卷二第171 頁)      │
├──┼───────────────┼─────────────────────┤
│31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⒈被告所有,於108 年7 月22日,為警在被告臺│
│    │SIM 卡各1 張                  │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
│    │                              │  處扣押(偵17780 卷一第43至49頁、卷二第20│
│    │                              │  7 頁、訴948 卷第71頁)                  │
│    │                              │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
│    │                              │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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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⒈被告所有,裝入編號30手機供被告犯事實欄(│
│    │案後經發還,現未扣案)        │  四)、(五)犯行所用之物。              │
│    │                              │⒉該張SIM 卡部分,前於107 年12月3 日經警扣│
│    │                              │  案,於翌日經檢察官諭知發還(偵29200 卷第│
│    │                              │  67、220 頁);嗣於108 年1 月24日再經警扣│
│    │                              │  案,翌日經檢察官諭知發還(偵3787卷一第12│
│    │                              │  9 、213 頁),其後未再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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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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