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0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春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春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已扣案)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陸貳捌公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07號
被 告 林春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4月、免刑,部分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無
罪、上訴駁回、免刑,並與未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4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4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
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易字第2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3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
國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630公克、驗餘淨重0.262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
巷00號之林春長租屋處,對其執行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
在上址租屋處門口內地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30公克、驗餘淨重0.262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供述 │係警方在其址設臺北市萬華區│
│ │ │貴陽街 2 段 164 巷 22 號租│
│ │ │屋處所查獲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2 │證人何勝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警員何勝凱於上揭時地│
│ │ │盤查被告,並扣得前揭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之 │
│ │ │事實。 │
│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持│
│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命 1 包之事實。 │
│ │品清單、現場照片 3 張、扣 │ │
│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
│ │小包 │ │
│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心 107 年 10 月 5 日航藥鑑│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 │
├──┼─────────────┼─────────────┤
│5 │警方查獲過程光碟 1 片、勘 │證人即警員何勝凱於上揭時地│
│ │驗筆錄 1 份 │盤查被告,並扣得前揭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之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30公克、驗
餘淨重0.2628公克),除鑑驗用罄部分外,餘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