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鑫連
蘇鴻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2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鴻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鑫連、蘇鴻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依前揭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告2人填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李鑫連、蘇鴻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開立不實發票給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人,而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李鑫連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鑫連、蘇鴻基先後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額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