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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名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32號、第7476號、毒偵字第1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巫名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案記錄中,第1 次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103年12月12日」、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有期徒刑更正為「2月、3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名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1.4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32號
                                     106年度偵字第747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巫名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名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104簡字第841號、第19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復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4樓其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翌(4)日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
    西寧南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經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1.41公克),並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                          │
  ├──┼───────────┼─────────────┤
  │ 一 │被告巫名軒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自白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 │
  │    │                      │事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認│
  │    │、勘驗採證同意書、台灣│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實。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紙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毒品1包(驗後餘重1.41 │
  │    │1紙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它名成分之事實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本件查獲過程完全合法之事實│
  │    │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暨全│被告累犯之事實。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巫名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
    餘重1.4 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
    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
    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
    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
    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
    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及100年度刑事庭會議分別著有判決及
    決議可資參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
    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原處分確定,雖被告未執
    行觀察勒戒,惟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起
    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