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3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7月5日上午3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揭之刑,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被害人陳士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自鑰匙孔取出,即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侵害被害人對前揭機車之所有、使用利益,實有不該;復審諸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或邀得其宥恕,且因前揭普通重型機機車雖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惟審之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之本質,上開發還物品既非被告本人主動返還,而係遭警方扣得後始被動發還被害人,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故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再兼衡被告為載運物品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6頁)、○婚,業○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足徵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副,雖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定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副、安全帽1個及告訴人家中鑰匙1副等物,惟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伊只有發動機車離去;伊沒有拿被害人之安全帽及家中鑰匙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而超出被告供稱之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個、鑰匙1副之部分,遍查本案一切卷證,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述為證,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副,惟因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故超出之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82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另因竊盜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揭(一)、(二)、(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三)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陳○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內有安全帽一頂、鑰匙一副)之車鑰匙遺留
    於龍頭鎖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去該機車得
    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童文祺騎乘上揭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同○街00巷口時,因未開啟車燈經警攔檢
    遭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童文祺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證
    人陳○凱所有重型機車之事實;(二)證人陳○凱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行竊前並無攜帶安全帽,竊得
    機車欲騎乘逃離現場時卻頭戴黃色安全帽,足認被告確有竊
    取車內所擺放之安全帽;(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
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6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