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熙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熙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熙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住處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卷【下稱105 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卷】第4-5 頁、第4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如下:㈠、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規定就數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被告前開㈠案件,已於105 年11月1 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本案犯罪時間之105 年11月1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