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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馨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馨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17日凌晨 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以石塊敲擊林玹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致該右後車門受有烤漆脫落、板金凹陷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玹秝。嗣林玹秝因發現不明聲響,自住處趕往上址現場,發現張文馨獨自站在上開自小客車旁,腳邊有石塊,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玹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玹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78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35頁;本院卷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背面)、證人即斯時在場之黃瑀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正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綜上,足認前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固未使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完全滅失,然被告以石塊敲擊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右後車門,致使該右後車門烤漆脫落、板金凹陷,已使該車輛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三、查被告: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審理中,當事人於100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 100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再接續執行,並於103年8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復於 103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72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損壞他人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壞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未婚,與養父母同住,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一定,多的時候約幾萬元以上,家裡開銷大部分是由其負擔之生活狀況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2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所持用之未扣案石塊,係其在現場隨手撿拾以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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