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匡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匡宇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爭執,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請審酌伊有想要將竊得車輛返還,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00號卷,第28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0頁反面、65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原審已審酌被告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認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未知悛悔,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缺乏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然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與被害人,並自白不諱,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等情狀,至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辯稱欲將所竊機車返還予被害人之辯解及量刑事由,前於偵查中即已提出,且被害人因察覺車輛失竊於106年1月1日即立刻報案,被告係於106年1月7日駕駛贓車為警於道路上查獲等事實,均已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辯解、事實與原審判決時並無相異之處,是原審於判決時當已審酌上情。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已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被告徐匡
宇前科紀錄之說明予以刪除,第5行之車號更正為「CSJ-311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竟仍未知悛悔,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而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缺乏法治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然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與被害人,並自白
不諱,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
得之車號000號重型機車1台既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8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11時許起至106年1月1日
上午11時30分許止之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見阮金紅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購入價格為新
臺幣2萬元)之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啟動引擎加以竊取,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金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匡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阮金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和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影本1張、機車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及監
視錄影光碟片1片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
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