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高秉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被告高秉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始得完足合法沒入保證金之條件,而逃匿事實之有無,須經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始足以確認之,苟傳喚或拘提程序不合法,被告本無依傳拘到案之義務,自無所謂被告「逃匿」可言。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逕行拘提之事由,亦即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或其逃亡或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者外,檢察官於執行有期徒刑時所為之拘提,應以合法傳喚為前提,如未經合法傳喚,不得逕行拘提,否則縱囑警拘提,亦不生合法拘提之效力,而無從確認被告逃匿之事實。
三、經查:
(一)查被告前因犯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案件,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3年12月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前開判決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乃於當日到案接受訊問,並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檢察官並於同日准予易科罰金21萬4,000元,分2期繳納,嗣被告僅於當日繳納第1期罰金8萬4,000元,即未再按期繳付,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其住所執行拘提未獲,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被告因另案在監、在押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6年4月25日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6年6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630984400號函、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106年6月14日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憑。
(三)然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傳喚被告應於106年4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已於當日到案,並無逃匿之情形,且被告並非無一定之住居所,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2款規定得逕行拘提之事由,則被告未依限繳納分期罰金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再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即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逕行拘提被告,其拘提程序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經合法傳拘程序,尚無從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而與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有悖,故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