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106 年度執字第5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吉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復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一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該等已執行之部分徒刑,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罪日期 │105 年4 月2日 │105 年2 月26日 │105 年3 月9日 │105 年3 月10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字第13422號 │字第6307、7103號│字第6307、7103號│偵字第1124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上字│105 年度審簡上字│105 年度審訴字第│ │實│ │3423號 │第196號 │第196號 │562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14日 │106 年4 月5日 │106 年4 月5日 │106 年12月28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上字│105 年度審簡上字│106年度台上字第 │ │決│ │3423號 │第196號 │第196號 │2327號 │ │ ├────┼────────┼────────┼────────┼────────┤ │ │判決確定│105 年7 月9日 │106 年4 月5日 │106 年4 月5日 │106 年7月5 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執│ 字第5081號 │檢察署106 年度執│ │ │字第11001 號(業│2.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字第5457號 │ │ │於105 年11月3 日│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 │ │ │執行完畢) │ 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 │ │ │ │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 │ │ │ │ 駁回上訴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