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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吉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07號、第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吉良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應將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美聯社萬大店」更正為「美廉社萬華萬大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2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71頁正面),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請考量伊所竊得之財物僅係酒類飲品,並非貴重物品,價值低廉,且伊現在已有正當工作,另伊於犯罪後,曾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將現金2080元代為轉交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開設之美廉社萬華萬大店,係該名員警疏忽才未將伊所交付之賠償金轉交予店家,原審漏未審酌於此,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等規定,認被告犯2次竊盜罪,均成立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民國9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罹有疾病之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其中所竊得JOHNNIE WALKER乙瓶已經尋回,另竊得之葛瑪蘭威士忌乙瓶業經被告飲畢,被告就此部分迄未賠償告訴人三商行公司所受之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已有論及「被告年值盛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自民國9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竊得之葛瑪蘭威士忌乙瓶業經被告飲畢,被告就此部分迄未賠償告訴人三商行公司所受之損害」等節,可見原審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犯罪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三商行公司等情而予以量刑,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3月間人員名冊供被告指認,被告始終無法指認其所稱向其收取2080元賠償金之員警究為何人(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9頁反面),另本院函詢告訴人三商行公司該公司門市人員是否曾於案發後收到被告賠償之2080元款項,經告訴人三商行公司函覆以:「……二、民國105年2月26日美廉社萬華萬大店竊盜一案損失新台幣2090元,本公司並未與被告羅吉良洽談和解且未收取任何款項。」等情,亦有告訴人三商行公司106年2月24日三商家購稽字第10602002號函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4頁),可見被告確實未曾賠償告訴人三商行公司所受損害,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顯屬無稽,毫無可採,要難認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吉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07號、第710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羅吉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葛瑪蘭威士忌壹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吉良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卷第101頁背面、第111 頁)」、「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03號卷〈下稱105偵7103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民國9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罹有疾病之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其中所竊得JOHNNIE WALKER乙瓶已經尋回,另竊得之葛瑪蘭威士忌乙瓶業經被告飲畢,被告就此部分迄未賠償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因之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自非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先予敘明。而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有明定。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葛瑪蘭威士忌及JOHNNIE WALKER各乙瓶,,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上開竊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上揭竊得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竊得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且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從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JOHNNIE WALKER乙瓶,業經告訴人林南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乙紙可佐(見105偵7103卷第17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竊得葛瑪蘭威士忌乙瓶之價值為2,090 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奕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5偵6307卷第4頁背面),雖未扣案,然被告陳稱業飲用完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下稱105偵6307卷〉第7頁背面),既已滅失,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07號
105年度偵字第7103號
被 告 羅吉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良(一)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二)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25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三)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
,減為拘役25日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 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四)(五
)(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一)(二)(
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6
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屬「美聯社萬
華萬大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葛
瑪蘭威士忌1 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90元)後,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清點商品發覺短少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羅吉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
9 日下午1 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
「宏發商店」,趁老闆林南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JOHNNIE WALKER1 瓶(價值計新臺幣920 元)後,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及林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羅吉良於警詢中之自│坦承上揭2次竊盜犯行。 │
│ │白 │ │
├──┼───────────┼────────────┤
│ 二 │三商行告訴代理人陳奕廷│證明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
│ │於警詢中之指訴 │晚間10時48分許所為之竊盜│
│ │ │犯行。 │
├──┼───────────┼────────────┤
│ 三 │告訴人林南宏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
│ │指訴 │下午1 時47分許所為之竊盜│
│ │ │犯行。 │
├──┼───────────┼────────────┤
│ 四 │美聯社萬華萬大店交易明│證明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
│ │細、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晚間10時48分許所為之竊盜│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行。 │
├──┼───────────┼────────────┤
│ 五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證明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
│ │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下午1 時47分許所為之竊盜│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犯行。 │
│ │器翻拍畫面8 張、贓物照│ │
│ │片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07
號、第710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3
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羅吉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葛瑪蘭威士忌壹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
仟零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吉良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卷第101頁背面、第
111 頁)」、「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03號卷〈下稱105偵7103卷〉第1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
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
目的,且自民國9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
,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
案犯行,實應嚴懲;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罹有疾病之
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
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其中所竊得JOHNNI
E WALKER乙瓶已經尋回,另竊得之葛瑪蘭威士忌乙瓶業經
被告飲畢,被告就此部分迄未賠償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受之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
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因之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自非
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先予敘明。而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有明定。
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
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葛瑪蘭威士忌及JOHNNIE WALKER各乙瓶,
,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
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上開竊得
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上揭竊得物品之事實上支
配權,該竊得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
收之犯罪利得。且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
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
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
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
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
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
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從而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JOHNNIE WALKER乙瓶,業經告
訴人林南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乙紙可佐(見105偵710
3卷第17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意旨,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竊得葛瑪蘭威士忌乙瓶之價值
為2,090 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奕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105偵6307卷第4頁背面),雖未扣案,然被告陳稱業飲
用完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6307號卷〈下稱105偵6307卷〉第7頁背面),既已滅失,
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07號
105年度偵字第7103號
被 告 羅吉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良(一)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二)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25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三)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
,減為拘役25日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 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四)(五
)(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一)(二)(
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6
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屬「美聯社萬
華萬大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葛
瑪蘭威士忌1 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90元)後,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清點商品發覺短少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羅吉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
9 日下午1 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
「宏發商店」,趁老闆林南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JOHNNIE WALKER1 瓶(價值計新臺幣920 元)後,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及林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羅吉良於警詢中之自│坦承上揭2次竊盜犯行。 │
│ │白 │ │
├──┼───────────┼────────────┤
│ 二 │三商行告訴代理人陳奕廷│證明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
│ │於警詢中之指訴 │晚間10時48分許所為之竊盜│
│ │ │犯行。 │
├──┼───────────┼────────────┤
│ 三 │告訴人林南宏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
│ │指訴 │下午1 時47分許所為之竊盜│
│ │ │犯行。 │
├──┼───────────┼────────────┤
│ 四 │美聯社萬華萬大店交易明│證明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
│ │細、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晚間10時48分許所為之竊盜│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行。 │
├──┼───────────┼────────────┤
│ 五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證明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
│ │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下午1 時47分許所為之竊盜│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犯行。 │
│ │器翻拍畫面8 張、贓物照│ │
│ │片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07
號、第710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3
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羅吉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葛瑪蘭威士忌壹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
仟零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吉良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卷第101頁背面、第
111 頁)」、「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03號卷〈下稱105偵7103卷〉第1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
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
目的,且自民國9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
,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
案犯行,實應嚴懲;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罹有疾病之
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
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其中所竊得JOHNNI
E WALKER乙瓶已經尋回,另竊得之葛瑪蘭威士忌乙瓶業經
被告飲畢,被告就此部分迄未賠償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受之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
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因之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自非
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先予敘明。而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有明定。
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
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葛瑪蘭威士忌及JOHNNIE WALKER各乙瓶,
,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
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上開竊得
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上揭竊得物品之事實上支
配權,該竊得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
收之犯罪利得。且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
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
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
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
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
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
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從而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JOHNNIE WALKER乙瓶,業經告
訴人林南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乙紙可佐(見105偵710
3卷第17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意旨,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竊得葛瑪蘭威士忌乙瓶之價值
為2,090 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奕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105偵6307卷第4頁背面),雖未扣案,然被告陳稱業飲
用完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6307號卷〈下稱105偵6307卷〉第7頁背面),既已滅失,
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07號
105年度偵字第7103號
被 告 羅吉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良(一)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二)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25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三)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
,減為拘役25日確定;(四)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 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四)(五
)(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一)(二)(
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6
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屬「美聯社萬
華萬大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葛
瑪蘭威士忌1 瓶(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90元)後,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清點商品發覺短少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羅吉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
9 日下午1 時4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
「宏發商店」,趁老闆林南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JOHNNIE WALKER1 瓶(價值計新臺幣920 元)後,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及林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羅吉良於警詢中之自│坦承上揭2次竊盜犯行。 │
│ │白 │ │
├──┼───────────┼────────────┤
│ 二 │三商行告訴代理人陳奕廷│證明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
│ │於警詢中之指訴 │晚間10時48分許所為之竊盜│
│ │ │犯行。 │
├──┼───────────┼────────────┤
│ 三 │告訴人林南宏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
│ │指訴 │下午1 時47分許所為之竊盜│
│ │ │犯行。 │
├──┼───────────┼────────────┤
│ 四 │美聯社萬華萬大店交易明│證明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
│ │細、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晚間10時48分許所為之竊盜│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行。 │
├──┼───────────┼────────────┤
│ 五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證明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
│ │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下午1 時47分許所為之竊盜│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犯行。 │
│ │器翻拍畫面8 張、贓物照│ │
│ │片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