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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鴻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鴻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貪污治罪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間起至97年9月8日      │97年7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22825號等         │度偵字第22825號等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500號         │98年度訴字第50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500號         │98年度訴字第500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動                      │動                        │
│案件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1064號(編號1至2│年度執字第1064號(編號1至2│
│                │號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號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                │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定應執 │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
│                │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73號│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73號│
│                │判決撤銷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撤銷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4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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