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鴻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鴻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貪污治罪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間起至97年9月8日 │97年7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22825號等 │度偵字第22825號等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500號 │98年度訴字第50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500號 │98年度訴字第500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動 │動 │ │案件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1064號(編號1至2│年度執字第1064號(編號1至2│ │ │號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號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 │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定應執 │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 │ │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73號│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73號│ │ │判決撤銷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撤銷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