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7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元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元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受理繫屬,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間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無具保處分),本院繫屬後乃於102年6月17日以附表所示函文諭知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相關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80頁)。
(二)聲請人於106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自107年1月14日至同年1月16日、107年1月27日至2月3日間2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為聲請人擔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電子公司)董事長,上海英業達公司為洽談2018年度合作開發產品項目,邀請聲請人於107年1月15日會面商討美系客戶產品支配合事宜;另燿華電子公司子公司上海展華電子公司將於107年1月27日至31日舉辦20週年慶系列活動以及107年度資本支出和預算會議,需由聲請人親自主持,同時聲請人亦受邀於107年2月2日拜訪蘇州華通電腦公司,並提出燿華電子公司簽呈、上海英業達公司106年12月18日、華通電腦公司106年12月20日邀請函為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78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至4頁)。
(三)本案於106年12月29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表示意見,經北檢於106年1月2日以北檢泰海105蒞4537字第1079000086號函覆說明稱:「(一)被告張元銘本次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為(1)107年1月5日與客戶英業達討論產品事宜、(2)1月27至29日參與展華電子20周年慶、(3)1月31日參與展華電子預算會議、(4)2月2日拜訪華通客戶等,惟其中(2)、(3)未附任何證明文件,無從表示意見,應認在被告張元銘補提文件證明前,應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充分理由。另外(1)、(4)雖有提出INVENTEC APPLIANCES、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邀請函,但兩份邀請函均未蓋用兩家公司的大章,具名邀請者亦未在邀請函上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確為該等公司之正式信函。且兩份出於兩家完全不同公司的邀請函卻異常地顯示選用字體相同、信件格式相同、信件用語亦雷同之巧合處,有使人對信函真實性產生疑慮之處,故認此部分應再次補充提出其他相關文件資為佐證,否則應認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聲字卷第6頁)。
(四)經通知聲請人及辯護人補正後,渠等於107年1月8日再具狀補陳上海展華電子20周年慶暨供應商年終感恩酒會活動資料(聲字卷第9至12頁)、107年1月28日至30日之溫州會議排程表(聲字卷第13頁)、英業達公司邀請聲請人參與107年1月15日之電子郵件(聲字卷第14頁),並供稱依電子業常規作法,一般僅以口頭或電子郵件通知,而不會有公司用印之正式函文,實務上均無此慣例或作法,為維持與合作客戶公司之商誼及信賴關係,甚難要求對方公司用印於邀請函甚或提請官方認證,並非聲請人不願提供等語。
(五)本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中,就上海英業達公司要求於107年1月15日會面一節,所提之邀請函如檢察官所述未見公司用印或承辦人簽名,再其雖提出本院聲字卷第14頁之電子郵件,然該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為107年1月5日,寄件人為徐甄,與本院聲字卷第3頁邀請函所載於106年12月18日由黃棕俊署名發出,竟有邀請函在前、邀請之電子郵件在後之誤。又展華電子公司20周年慶系列活動,依聲請人補提之簡報資料,僅有簡介展華電子公司近年來發展歷程、致詞、頒獎、敬酒、歌舞表演、歡唱等節目,尚未見聲請人有何必須在場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展華電子公司之董事長,邀請董事長出席資本支出及預算會議或有必要,然為使董事長能順利出境,竟連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亦無法出具使人信為真實之正式函文,而僅有無何用印、其上亦未載明展華電子公司名義之溫州會議流程1紙,實足令人懷疑是否確有聲請人到場親自主持之必要。末查,華通公司邀請函除與前揭上海英業達公司邀請函確有檢察官所指雷同之處外,聲請人所指之電子業界常規或實務作法,因與本院本於社會經驗之認知有所差異,自應由聲請人釋明該等僅以口頭、電子郵件通知,亦不出具蓋用大印之正式公函等作法,確為該業界之實務慣例。況聲請人現因涉刑事案件遭限制出境,於大陸地區又有相當事業及財產,為免聲請人逃逸,要求較強程度之釋明,亦非全無理由。是聲請人本次解除限制出境,要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若其後仍有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之需求,並請斟本院上開理由,備齊相關釋明文件後再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