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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林煌國
受刑人
即被告
林進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煌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煌國因受刑人即被告林進東誣告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判決就其被訴誣告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揭之通知、傳票分別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被告猶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復經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居所執行拘提後,亦拘提無著,此有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 3紙,以及具保人與被告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三)揆諸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聲請人前揭聲請,除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由本院補充適用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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