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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7號

枉法裁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游士珺曾正龍溫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47號

自訴人
陳義元
自訴人
陳盻隆
自訴人
謝陳連子
自訴人
林陳秀鳳
自訴人
陳寶玉
自訴人
鄭志鴻
自訴人
鄭志勇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藍家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所為之判決,係枉法裁判:1.判決開宗明義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辦理繼承登記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然該案已依法、合法更正訴訟聲明係「侵權行為確認之訴」,判決主文與更正後「訴訟標的」不同。

2.該案判決理由明載:「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其顯認為原告的「確認辦理繼承登記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其效果為「不得提起」,亦即認為「提起」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非以「判決駁回」。

(二)被告林玉蕙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105 年6 月6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所為之判決,係枉法裁判:1.判決主文第1 項,共有物分割對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須對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是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第1 項主文,非對被告全體57人,而只對其中14人為判決,自屬被告不適格,系爭土地共有人,另外43人未被判決對象,其判決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判決主文第2 項,就土地而言,其效力僅及於陳東木名下的六分之一部分,不及於另外六分之五部分;又就被告而言,效力僅及於陳東木的14位繼承人,不及於另外43人。

3.判決主文不但「當事人不適格」且「標的不適格」,完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4.判決主文第2 項後段:「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利分配」,係將14人財產充公,由兩造,包括拙石公司及其他43名被告瓜分,其等同強盜侵占他人財產之判決。

5.原告拙石公司除民法共有土地關係外,與共同被告沒有其他任何法律關係與權利存在,依法無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權。

6.被告即自訴人所陳書狀繼承登記係「公法」法律關係,係國稅局與土地行政登記才有之管轄權。不但違反民法第759 與第71條,且違反公法管轄權即審判權之判決,自屬「枉法」判決。

(三)被告許勻睿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707號所為之裁定,係枉法裁判:1.該案「侵權行為確認之訴」,與上開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除本件被告「除拙石公司」外,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司法院」,且聲明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

2.「命繼承登記」的前提法律關係「訴訟經濟原則」與「共有人有無登記請求權」,當此兩前提不存在時,「命繼承登記之判決」即為無權命令與法外判決,該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本身,是既有、既成的侵權行為狀態,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3.該案「侵權行為確認之訴」,與上開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之比較。本件重新起訴,「訴訟標的」與「判決標的」不同,且係對「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要件認定有欠缺」云云,不服而重新起訴。又程式判決不可能對訴訟標的本身為任何判決,即「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未有任何認定及判決,自無對人、對訴訟標的判決的既判力。

(四)因認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均涉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後,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復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涉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自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4707號民事裁定、臺灣大學憲法教授薩孟武在其名著「西遊記與中國古代政治」一書、「極少數害群之馬?司法滿是壞肥貓」(載玉山周報第68期2010.9.30 出版)、「最高法院枉法包庇,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司法禍源,來自最高法院,把人當成不是人,把不是人當成人,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載法治時報2010.12.1 出刊)、自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11日北院隆民恭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民事通知、自訴人於105 年7 月19日民事陳報一狀、自訴人於105 年8 月8 日民事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1050005229號書函、自訴人於105 年7 月29日民事答辯狀暨所附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自訴代理人105 年8 月19日敬覆司法院函、自訴代理人105 年8 月22日覆臺北地方法院洪院長函、自訴人於105 年8 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自訴人於105 年9 月5 日民事駁覆三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1050005738號書函、自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四狀、自訴人於105年6 月27日民事上訴及理由一狀、自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民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二狀、「由英豪再造說法治」(載中央日報副刊民國62年7 月2 日)、「解嚴後國家總動員法之效力」(載中國時報76年7 月25日)、法源法律網- 法律論著作者介紹、自訴人於105 年5 月4 日民事答辯一狀、自訴人於105 年5 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自訴人於105 年6 月1日民事答辯三狀、自訴人於106 年4 月3 日民事抗告及理由一狀、自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自訴人106 年6 月15日刑事陳報二狀暨附件、自訴人106 年6 月22日刑事陳報三狀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自訴人陳義元、陳盻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因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於105 年6 月6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所為之判決,自訴人陳義元、陳盻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現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98 號案件審理,復另於105 年間以最高法院、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提起確認辦理繼承登記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駁回,再以最高法院、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707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至為明確。次查,上開判決及裁定內容均已詳盡記載其主文、事實及理由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難認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有何枉法裁判之情形。況按刑法第124 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第1474號判例參照),顯見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所指之調查方法,均僅止於自訴人不同之法律見解及主觀臆測,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已達起訴門檻。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所指之調查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枉法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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