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偉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偉俊共同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壹瓶沒收。
事實
一、彭偉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下午9 時後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Jason Tsai」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自稱「Jason Tsai」之成年男子聯繫彭偉俊後,與彭偉俊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之怡客咖啡廳,向彭偉俊表示將與鄭文珏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鐘錶店,待鄭文珏出來後,由彭偉俊持辣椒水噴霧奪取鄭文珏手上之物品,彭偉俊遂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鄭文珏自上開鐘錶店走出、攜帶裝有高價手錶之手提袋,遂持辣椒水噴霧噴灑鄭文珏之眼睛,致使鄭文珏疼痛倒地無法抗拒,再徒手拉扯鄭文珏所持之上開手提袋,惟因鄭文珏緊抓手提袋並大喊搶劫,彭偉俊為免遭捕方儘速離去而未得手。嗣彭偉俊於逃離之際,經呂建成追捕而遺落外套及手機,其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現場欲取回上開物品時,經現場民眾發覺後通知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辣椒水噴霧1 罐。
二、案經鄭文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偉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於證據能力明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3 人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6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文珏、證人呂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李宇帆、顏于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31頁、第85至86頁、第92至9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證物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8至44頁、第79之1 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Jason Tsai」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強盜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強盜方式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債務窘迫、手段為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睛致使疼痛無法抗拒,再徒手強取財物,及實際上未奪得財物之犯罪危害情節,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羈押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辣椒水噴霧1 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