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榆庭
- 選任辯護人
-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榆庭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元追徵之。
事實
一、周榆庭係富盛通國際商城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15日更名為兆豐洣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通公司)之財務人員,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健康保健食品、美容保養品及淨水器之銷售。其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富盛通公司負責人楊季林(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2 月間止,以富盛通公司名義,在原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 段145 號之紅磡港式飲茶餐廳(下稱紅磡餐廳)內,舉辦餐會並召開說明會招攬會員。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會員入會時需繳交新臺幣(下同)9,800 元、48,800元等金額,或以等值商品作為會費,以成為富盛通公司「小球」、「大球」等階層之會員,並可選擇換取產品或取得經營權(俗稱球),且分別依「小球」、「大球」對碰系統,收取各該系統累積下線對碰之獎金,對碰規則為每個會員引進2 個會員後,引進的會員(俗稱下線)可形成1 對,形成1 對即為對碰,上線會員可獲得對碰獎金,使會員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富盛通公司為主要獎金取得方式,令曹允雅、周茂盛、蔡欣妤、楊張惠玲因受前開獎金制度之引誘,分別加入成為富盛通公司會員。嗣曹允雅未依約取得投資報酬,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允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周榆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證人曹允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治民、蔡欣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查:
㈠本院審酌證人黃治民、蔡欣妤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黃治民、蔡欣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曹允雅於警詢及104 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何時加入富盛通公司會員乙節,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88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至7 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則證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曹允雅於警詢及104 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及104 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辯稱:證人黃治民、周茂盛、蔡欣妤於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51頁),然查證人黃治民、周茂盛、蔡欣妤、楊張惠玲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黃治民、周茂盛、蔡欣妤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治民、周茂盛、蔡欣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楊季林為富盛通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富盛通公司會員得依對碰系統,收取各該系統累積下線對碰之獎金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富盛通公司的會員,並沒有擔任該公司主管職務,並不認識告訴人曹允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49頁反面、卷二第172 頁)。辯護人則辯謂:被告並非富盛通公司負責人或擔任相關職務,楊季林曾向被告表示該公司有向公平會登記從事多層次傳銷事務,但被告並沒有介紹下線,也沒有獲取任何佣金或利益,且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證人均係與告訴人有親戚或朋友關係,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屬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50頁反面、卷二第173 頁、第177 至206 頁)。經查:
㈠楊季林為富盛通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富盛通公司會員依繳交9,800 元或48,800元不等金額,分別成為富盛通公司「小球」、「大球」等階層之會員,並依「小球」、「大球」對碰系統,收取各該系統累積下線對碰之獎金,對碰規則為每個會員引進2 個會員後,引進的會員可形成1 對,形成1 對即為對碰,上線會員可獲得對碰獎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頁),核與證人黃治民於偵查中、證人曹允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富盛通公司獎金制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9頁),且有富盛通公司業務循環分紅文宣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堪可認定。又富盛通公司前於101 年7 月19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同年8 月6 日備齊規定事項完成報備,主要銷售商品類型為健康保健食品、美容保養品及淨水器,嗣於104 年5 月19日報備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等情,有公平會105 年7 月5 日公競字第1051460819號函檢附富盛通公司報備、營運、銷售商品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三第2 至34頁),亦堪認定。
㈡富盛通公司之經營模式係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獲領獎金為目的,而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
⒈富盛通公司確有於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2 月止,在上址紅磡餐廳內召開說明會,招攬曹允雅、周茂盛、蔡欣妤、楊張惠玲等人加入會員,而會員得以現金或等值產品作為入會費,該繳交之費用得選取對換公司商品或「球」(即經營權),待引進下線會員後,得依對碰系統取得獎金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曹允雅於警詢、104 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於103 年10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 段145 號紅磡餐廳內,認識富盛通公司的董事長楊季林及擔任財務經理的被告,並因而加入該公司的會員,楊季林告訴我可以不拿產品,換成小球,模式就是以「球」為單位,大球一顆48,800元、小球一顆9,800 元,可以錢滾錢,但我於103 年10月間在上址紅磡餐廳內,付了訂金15,000元,又在同年11月15日付了415,000 元,接著在同年12月付了218,000 元(合計648,000 元)後,都沒有任何消息,直到104 年2 月前都沒有得到我應得的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 至7 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富盛通公司在仁愛路國軍英雄館內的紅磡餐廳舉行說明會,並由該公司老闆楊季林介紹公司直銷制度,現場總共3 桌左右,每桌都會有一個人講解,負責講解的人會輪流去各桌,給我們DM與以電腦播放說明「球」的形式,就一顆大球與小球,大球是4 萬多元,可以拿等值的產品,也可以拿錢,若是不拿東西的話,一顆大球就可以衍生出小球,小球是用來換錢的,而整個模式就是你可以找別人進來,像是老鼠會一樣,楊季林跟我說我可以自己組織一個,如何判斷屬於哪個盤、階級是以購買的球數來看,當時楊季林幫我計算後就說買16顆獲利最多,這樣的數目,只要找一個人進來當我的下線,若下線買了一顆大球,我就可以獲得業績分紅獎金,富盛通公司確實有直銷產品,有一本產品DM,內容有吃的保健產品與保健用品等,而楊季林有建議不要拿商品,可以用來換小球,就我所知會員大部分都沒有拿商品,只有買比較少球數的人才會去換商品;而我記得付過488,000 元,還有一次是21萬還是22萬元,在這兩次之前也有付訂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
⑵證人周茂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曹允雅向我表示她自己有加入富盛通公司會員,加入會員後可以選擇投資的單位,就是可以將投資的錢換成產品,或換成球,可以以球滾利,並邀請我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行列,且帶我去復興南路口與仁愛路口的紅磡餐廳,在紅磡餐廳現場是由楊季林向我介紹投資方式與制度,後來我在103 年年底到104 年初,有投資5 萬元,參加富盛通公司的一個大球,並由曹允雅將款項轉給楊季林,而該公司的投資獲利模式太複雜,大球滾小球,多久滾一次,我也有看過富盛通公司業務循環分紅文宣,公司也有拿廠商的健康食品、濾水器來賣,但楊季林跟我說投資球後可以選擇拿產品或是不拿產品,拿不拿產品最後都可以賺到錢,但換球比較好,因為球可以滾球,所以我本身從富盛通公司沒有取得任何產品,將投資的錢都拿去換球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9 頁、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頁)。
⑶證人蔡欣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或104 年間我與友人在仁愛路4 段的聚餐時,被告與楊季林都在旁邊開桌,而楊季林是我朋友的友人,我本來就認識他,知道他在做水機,因此認識被告,當時楊季林說他們是富盛通公司,該公司是合法向公平會申請的公司,而我因為經商失敗想要賣房子,楊季林說可以幫助我,可以將我之前投資失利手中剩下的商品,例如健康食品、皮包、珠寶來折算為入會費,成為富盛通公司的會員,再把產品變成現金,他們就載我回去我當時位於市民大道的住處拿產品,價值約30幾萬,周榆庭有向我講有關富盛通公司的經營獲利模式,該公司好像有賣一些毛毯、水機,很多人也拿自己的產品去換富盛通公司的產品,沒有產品的人就是給公司現金成為會員,而被告與楊季林在紅磡餐廳現場時有發送富盛通公司業務循環分紅文宣,並講解這張的制度,就是會員分紅模式等語(見偵查卷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至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
⑷證人楊張惠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與蔡欣妤在紅磡餐廳吃飯認識楊季林,並於103 年10月間以翡翠珠寶加入富盛通公司會員,富盛通公司是以淨水器為商品,我確實也裝一台,價值約9 千多元,楊季林表示有錢可以以現金入會,沒有錢的話可以用產品入會,經他折算我的珠寶價值超過20萬元,他給我4 顆大球入會,並請我介紹別人入會,我只介紹過一個朋友長瑩珍入會,長瑩珍沒有錢,但長瑩珍介紹3 至4 名會員入會,換到一顆大球,裝了一台淨水器等語(見偵查卷第169 頁反面)。
⑸證人黃治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 年10月至12月間,我擔任富盛通公司營運長,公司營運內容是在仁愛路與復興南路口的紅磡餐廳內請人免費吃飯,並在用餐過程中說服那些人加入傳銷系統當會員,加入會員後,會給與投資款等值的商品,都是一些健康食品,有些人會拿產品,有些人會拿一點點產品當贈品帶走,如果不拿產品的話,富盛通公司就會送小球經營權,所以賺錢的速度會加快,而富盛通公司的「球」就是經營權的意思,第一層就是1 號、1 號下面第二層就是2 、3 號,當拉到2 個下線就會形成一對,一對就會碰出佣金,大家加入後為了要賺錢,就會層層往下去拉人進來投資,楊季林還設計了大球、小球系統,加入大球系統要繳較多的錢,加入小球系統交的錢較少,滾的意思,就是滾錢,並不是實際有滾球,而周茂盛、蔡欣妤都是公司的經銷商等語(見偵查卷第158 至159 頁、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反面)。
⑹依證人曹允雅、周茂盛、蔡欣妤、楊張惠玲、黃治民前開證述,可知就富盛通公司有於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2 月止,在上址紅磡餐廳內宴請不等定人,並藉此介紹該公司直銷經營模式,招募會員,而會員得以現金或等值產品作為入會費,該繳交之費用得選取兌換公司商品或「球」(即經營權),待引進下線會員後,得依對碰系統取得獎金,而富盛通公司會員大部分均選擇兌換「球」等情,其等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參以證人曹允雅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確蓋有富盛通公司營業章,且記載「103 年11月15日」、「買受人:曹允雅」、「品名:樂透球貨款」、「數量:16」、「單價:48,800元」等內容(見偵查卷第14頁);而富盛通公司業務循環分紅文宣,亦載有「現金9,800元購買酵素膏×1 」、「參加福利盤9,800 元/ 球資格,並參與雙向對碰球分享」、「福利B 盤領取陸仟元並贈送樂透球,價值48,800元」、「擁有樂透盤者,福利盤A 盤出盤可直接贈送樂透球價值48,800元」等文字(見偵查卷第15頁),足徵證人曹允雅、周茂盛、蔡欣妤、楊張惠玲、黃治民前開證述富盛通公司直銷經營制度一節,應屬非虛。又衡以證人曹允雅、周茂盛、楊張惠玲均僅因加入富盛通公司會員,而與被告相識,其等並無私下情誼,亦無仇隙,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受有偽證罪嫌追訴處罰之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況富盛通公司經營模式有無違法,證人黃治民既為富盛通公司員工,亦有遭訴追之可能性,諒無刻意虛構事實以自陷己罪之動機及可能;至證人蔡欣妤固曾因房屋貸款事宜與被告有所糾紛,惟參證人蔡欣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你(即被告)沒有私人恩怨,也不可能因為借不到錢就恨你」、「我自己受害我就自認倒楣,我願意原諒他(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顯見證人蔡欣妤實欲吞忍被害情事,亦願寬恕被告,則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從而,證人曹允雅、周茂盛、楊張惠玲、黃治民、蔡欣妤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見富盛通公司會員係以入會費換取「球」,並依「小球」、「大球」對碰系統,收取各該系統累積下線對碰之獎金乙節,至堪認定。
⒉富盛通公司前開經營模式係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獲領獎金為目的,而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⑴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8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同此旨)。而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8條。至於「主要」如何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8條規定之行為。
⑵本案富盛通公司固曾向公平會報備,於101 年7 月19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主要銷售商品類型為健康保健食品、美容保養品及淨水器乙情,已詳前述。惟富盛通公司會員大部分均選擇兌換「球」(即經營權),顯見該公司實際上商品銷售、交易所占比例極小,而有商品虛化之情事。且依證人曹允雅證稱:只要找一個人進來當我的下線,若下線買了一顆大球,我就可以獲得業績分紅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而證人周茂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經由曹允雅介紹加入富盛通公司,但我並沒有從富盛通公司取得任何產品,我所投資的錢都去換「球」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140 頁反面),足見富盛通公司確係僅需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可獲領獎金。且證人楊張惠玲於偵查中證稱:楊季林請我介紹別人入會,我只介紹過一個朋友長瑩珍入會,長瑩珍沒有錢,但長瑩珍介紹3 至4 名會員入會,換到一顆大球,裝了一台淨水器等語(見偵查卷第169 頁反面),益徵富盛通公司僅係形式上宣稱販售、推廣健康保健食品、美容保養品及淨水器等商品,會員所獲領之獎金來源主要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富盛通公司之獎金運作制度,必須藉由會員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會員所取得獎金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富盛通公司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獎金,是富盛通公司前開經營運作模式,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要甚明灼。
㈢周榆庭確為富盛通公司之財務人員,並有參與招攬會員之行為:
⑴證人曹允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季林是富盛通公司的老闆,而被告是財務,他們兩人都有拿出名片給我,名片樣式都一樣,只是兩人的職稱和姓名不一樣,而且在紅磡餐廳吃飯時,楊季林會向被告拿餐券、咖啡券去付錢,被告也曾向我表示放心、OK的,可以賺到錢之類的,指的就是經營富盛通公司可以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第90至91頁)。
⑵證人周茂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紅磡餐廳時有替楊季林說服我們可以投資這個事業,並推介大小球經營權,我前後總共去了3 次,這3 次被告都有在場,而且其中1 、2 次她有過來邀約我投資,並對我說她是富盛通公司的會員,這個很好賺、會獲利,另外在紅磡餐廳時,都是由被告付餐券,我們要吃飯都是向被告拿餐券,我也有看到楊季林都向被告拿餐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
⑶證人蔡欣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榆庭向我講解富盛通公司的經營獲利模式,及發放富盛通公司業務循環分紅文宣,也有使用IPAD展示組織圖,表示她在投資架構的最上層,是富盛通公司的臺灣一號,整個進來的會員都是她的,而且還展示她手上的翡翠說是賺來的,賺了很多錢,且我以產品折算價值入會時,是由被告與楊季林載我回去拿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205 頁)。
⑷證人楊張惠玲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月間在紅磡餐廳幫忙楊季林,負責接送楊季林及被告,他們兩人都是同進同出,我也曾載他們到餐廳斜對面的合作金庫銀行,看他們寫傳票表示要發獎金給下線,但我只載他們到門口,讓他們兩人自行下去辦理;這段時間我在紅磡餐廳時,看到楊季林負責推介、收錢,而被告就坐在旁邊,強調她是富盛通公司的臺灣1 號會員,整個進來的會員都是她的;另外,我也聽到被告講電話請另一名會計辦理匯錢給下線的事情,被告曾向我強調該名會計已經跟她好幾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
⑸證人黃治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富盛通公司的負責人是楊季林,而被告是負責財務,並以餐券支付吃飯費用,及收取會員入會費;在紅磡餐廳時,是由楊季林負責介紹公司制度,被告在旁說明,被告為了鼓吹更多人加入,還將自己的存摺拿出來說他一個月賺了400 多萬元,並說自己是1 號會員,是第一個加入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8 頁、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
⑹依證人曹允雅、周茂盛、蔡欣妤、楊張惠玲、黃治民前開證述,足見被告確有在紅磡餐廳內,在楊季林解說富盛通公司制度之際,鼓吹與會人員該公司經營獲利模式穩當,並邀約與會人員加入會員,且代為支付富盛通公司在紅磡餐廳內之餐費等情。倘被告僅單純為富盛通公司會員,何以均由其代為支付該公司於紅磡餐廳之餐費?雖被告就此節辯稱:係因楊季林積欠其債務,始至紅磡餐廳吃飯,且為刷卡累積點數換機票,才刷卡買餐券交與楊季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第206 頁),苟楊季林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既未獲楊季林清償,豈有僅因刷卡紅利而使自己無法獲得清償之債權增加之理。況曾任職富盛通公司之證人楊張惠玲、黃治民均證述:被告確有負責收受會員繳納之會費及發放獎金等財務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係富盛通公司之財務人員,並有參與招攬會員之行為等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富盛通公司會員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㈣被告就本案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與楊季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層次傳銷之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亦即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及各階層參加人相互間具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對象即「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該規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⒉從而,楊季林為富盛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在紅磡餐廳內解說該公司營運制度及獎金分紅模式;而被告為富盛通公司財務人員,亦於楊季林解說時在旁鼓吹、遊說加入會員,顯見被告對富盛通公司制度性質有所知悉,而與楊季林屬同一團隊,是被告與楊季林就本案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屬該規定所規範之「行為人」,並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柯惠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富盛通公司的老闆是楊季林,會員的投資款也是楊季林經手,楊季林並沒有將該款項轉交給被告,而我去紅磡餐廳看到被告都是在吃飯,她只是富盛通公司的會員,公司員工只有楊季林、我和我的朋友,只有楊季林會對我進行公司業務事項的指示等語(見偵查卷第187 至188 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09 頁)。惟觀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柯惠菁係於101 年10月18日至102 年5 月22日任職於富盛通公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8 月2 日保費資字第10713234270 號函檢附柯惠菁101 年至104 年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 頁),是柯惠菁任職富盛通公司期間既係在本案案發前,則其前開證述被告未參與富盛通公司財務乙節,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⒉辯護人固以證人曹允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投資次數及金額陳述不一,另證人曹允雅、周茂盛、蔡欣妤、黃治民等人就被告於紅磡餐廳時有無出示IPAD、珠寶遊說加入會員、收取入會費究為何人等節互核不符,而認其等證述不可輕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74 頁、第189 至199 頁)。惟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證人曹允雅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述:我給過2 次錢,第一次是48萬8千元,之後給了21萬還是2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嗣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則證稱:我在警詢時講的比較正確,我忘記在這兩筆付款之前,我有付過訂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參以其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10月我先付了訂金15,000元,在同年11月15日又付了415, 000元,同年12月則繳付218,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顯見證人曹允雅就以現金加入富盛通公司成為會員乙節,前後證述一致,縱其因審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近3 年,就有關案發時繳付會員費用之次數及詳細金額等細節,無法陳述,此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從而,尚不致影響證人曹允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
⑵至證人曹允雅、周茂盛、蔡欣妤、黃治民等人就被告於紅磡餐廳時有無出示IPAD、珠寶遊說加入會員、收取入會費究為何人等節固有未合。然衡以富盛通公司於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2 月止,在上址紅磡餐廳說明富盛通公司直銷運作、獎金分紅模式等餐會,次數非僅1 次,且各次參與人員不一,是上開證人就其等於餐會所見未必相同,是其等就被告有無出示IPAD、珠寶遊說加入會員、收取入會費等細節所述雖略有歧異,惟證人即富盛通公司會員曹允雅、周茂盛、蔡欣妤既均一致證述該公司確實在上址紅磡餐廳內舉辦餐會,並以事實欄所載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招攬會員,且其等確因此加入會員,而被告亦有在該餐廳內鼓吹加入,並支付餐費等語;而證人即富盛通公司員工黃治民證述亦見被告在楊季林介紹富盛通公司制度時,在旁遊說加入等情,均詳前述,顯見其等證述被告參與富盛通公司乙節,並無齬齟。從而,辯護人前開辯稱,殊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楊季林間,就前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亦同此旨)。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而於104 年6 月30日確定,詎其仍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仍假藉富盛通公司向公平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合法外觀,為本案招攬下線,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加入富盛通公司會員之人數、被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依證人曹允雅、周茂盛、蔡欣妤、楊張惠玲前開證述,其等分別繳交現金64萬8 千元、5 萬元、產品折算價值約30萬元、產品折算價值超過20萬元入會等語,已詳前述。本院因此認定曹允雅、周茂盛、蔡欣妤、楊張惠玲等人至少繳付119萬8 千元(計算式為:64萬8 千+5 萬元+30萬元+20萬元=119萬8 千元),即為被告及楊季林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犯罪所得。
⒊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並辯稱僅係富盛通公司會員,並未經手該公司財務云云。且遍查全卷,並無相關帳冊或其他資料可供判斷被告及楊季林間如何分配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是本院審理被告與楊季林間各自之實際犯罪所得顯有認定困難。參酌被告既係富盛通公司財務人員,並負責於楊季林解說公司營運及獎金分配制度時,在旁鼓吹、遊說等節,依法估算被告及楊季林各分得二分之一,而認定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為元59萬9 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被告之財產混同而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叁、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知悉楊季林(通緝中)經營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 段89巷31號6 樓之富盛通公司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竟與楊季林共同基於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富盛通公司擔任財務及策劃人員,負責設計發放獎金制度及推廣公司制度方案,自101年5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間止,未向主管機關即公平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即在上址富盛通公司招募陳居萬、陳宜湞、鄒阿玉及簡子婷等人為會員,以「福利盤」、「樂透盤」、「大四喜盤」、「威力盤」等行銷計畫,要求加入之會員須分別繳交8,880 元、4 萬8,880 元、18萬8,880 元、28萬8,800 元等金額不一之入會費,以成為富盛通公司之會員,並取得推廣公司商品及推薦下線之權利,而入會之會員所推薦加入之會員及再推薦加入之會員合計達6 人者,為完成1循環,可獲得現金3,000 元、2 萬元、6 萬元及3 萬6,000元之紅包獎金,與價值30元至300 元之產品,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來自其本人及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入會,以後加入者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者之獎金,進行違法多層次傳銷;並於會員入會時,佯稱如欲退出之會員,均可以全數退回入會費云云,致陳居萬、陳宜湞、鄒阿玉、簡子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上址富盛通公司,匯款繳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費用至楊季林之子楊宗諭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成為公司會員。因認被告此部分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而移送本院請求併辦等語。
二、然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係在101 年5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間止,而本案被告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則為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2 月間止,兩者差距逾1 年以上之久,難認時間密切接近,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投資日期 │ 投資總金額 │ 匯款金額 │ ├──┼────┼───────┼──────┼──────┤ │ 1 │陳居萬 │ 103年3月5日 │ 50萬元 │ 50萬元 │ ├──┼────┼───────┼──────┼──────┤ │ 2 │陳居萬 │ 103年3月17日 │ 63萬2,800元│ 2,800元 │ ├──┼────┼───────┼──────┼──────┤ │ 3 │陳岳彤 │ 102年6月27日 │ 67萬6,000元│ 67萬6,000元│ │ │(更名為 │ │ │ │ │ │陳宜湞) │ │ │ │ ├──┼────┼───────┼──────┼──────┤ │ 4 │鄒阿玉 │ 102年6月6日 │ 214萬元 │ 21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