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公宇
- 選任辯護人
- 蔡慧貞律師
王永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公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公宇於民國104年年底,未經許可,自網路向「SVR生存者愛槍工作室」購買具有殺傷力之APSCAM870 CAM 15K 000000號之仿散彈槍製造之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1支,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住處內。嗣於106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經警在上開處所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本案槍枝1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槍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從而刑法之故意自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處罰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須有認識之犯罪故意,始足認構成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6000669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等件,暨扣案之本案槍枝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3,000元購得本案槍枝,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辯稱:伊購入本案槍枝係為與兒子參與生存遊戲活動,更多次持本案槍枝與兒子相互射擊,不知具有殺傷力,伊信賴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警星公司)進口本案槍枝係通過我國海關槍枝檢驗合法,雜誌媒體亦均曾介紹該槍枝,伊才會向合法、公開經營之生存者愛槍工作室(下稱生存者工作室)購買,伊僅為一般業餘生存遊戲玩家,對槍枝專業認知更為薄弱,且相關測試、進口報告均指出擊發原廠子彈之焦耳數均合乎我國規範,伊確不知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並無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13,000元購得本案槍枝而持有,其後並經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1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4頁);又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送鑑霰彈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復經鑑定人即鄭昆哲於本院審理中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次鑑定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認係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目前採槍彈分離鑑定,槍枝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即認為具有殺傷力,檢驗時因本案槍枝有扳機、擊錘、撞針等擊發機構的槍枝,可以打擊子彈底火,故伊認為具有殺傷力,且曾鑑定同型之未經改造槍枝,在未改造前槍枝機械結構即可以擊發底火而認有殺傷力,又經裝填改造子彈後實際試射可貫穿0.65mm厚度鋁板,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則被告所持有本案槍枝業經鑑定而具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商店販售之可能,是民眾倘在一般商店購買玩具槍枝者,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模型槍並非違法槍枝。經查,證人即販賣本案槍枝之生存者工作室經營者陳裕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在網路上經營「生存者工作室」商店而販售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槍枝,每年販售槍枝約10至20把左右,伊係經銷商而向本案槍枝之進口商警星公司批貨販售,因警星公司是進口販賣槍枝多年的合法公司,且均在網路上公開販賣本案槍枝,本案槍枝已在臺灣販售4、5年以上,故相信本案槍枝是合法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42頁反面),並有網站資料、估價單、進口報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係自公開經營、專門販售生存遊戲周邊商品之合法店家來源,以正常交易價格購得已在市場上流通多年之本案槍枝,衡情應可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本案槍枝並非違法槍枝,尚難逕認其於購得之初,即已知悉本案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非法槍枝。
⒉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就本案同型槍枝殺傷力認定之經過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該署函覆略以: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經申請進口後,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經本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並無殺傷力,惟經改造改造槍管可以發射制式散彈,或使用改造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在會議決議時期,為查獲該類新型態槍枝初期,雖容易改造,但仍須個案認定,惟經1年多來,除發現未經改造之同型槍枝也可發射具殺傷力之火藥式定裝彈;另亦有多數同型槍枝遭改造成可射擊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之具殺傷力槍枝,成為治安威脅,同時在司法審判上亦認該槍為違禁物,該署業於106年3月6日函請各警察機關加強查緝等語,有該署107年1月16日警署保字第10700476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及其反面),亦有被告所提進口報單、原廠聲明書及相關文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42、44、45頁),並參酌鑑定證人鄭昆哲之前揭證述內容,堪認本案槍枝裝填原廠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是尚難以本案槍枝嗣後遭查緝,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
⒊又鑑定證人鄭昆哲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曾鑑定同型之未經改造槍枝,在未改造前即可擊發底火,經裝填改造子彈後實際試射可貫穿0.65 mm厚度鋁板,具有殺傷力,也曾看過有人將槍枝的槍機及槍膛改造,再放進改造子彈,本案槍枝之槍膛及槍機均未發現有改造,且無影響殺傷力認定的改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另證人陳裕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槍枝係APS公司的CAM870型槍枝,伊係向進口商警星公司進貨販賣,本案槍枝經檢視是原廠的,沒有經過改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60頁),足認被告未就本案槍枝為影響殺傷力認定之改造。況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際,並未同時發現被告持有非原廠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此由本案鑑定書所載內容僅有本案槍枝之鑑定而無關子彈,即可得悉。雖鑑定機關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然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自購得本案槍枝時起迄警方查獲為止,尚有拆解或檢視系爭槍枝內部結構之情形,而槍枝、子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等專業始能判定,非一般民眾可輕易辨別,況本案槍枝以原廠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則就持有原廠槍枝並以原廠彈藥射擊之人更難以知悉或鑑判本案槍枝或同型玩具槍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既未改造本案槍枝,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持非原廠子彈射擊,則被告主觀上應不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
⒋綜合上情,被告所購得之本案槍枝既未經改造,且係搭配原廠彈藥使用,則被告辯稱其係於生存遊戲中使用本案槍枝,並不知本案槍枝且有殺傷力等詞,尚可徵信。
⒌至公訴人雖稱政府及媒體已大量宣導,且被告為生存遊戲玩家,對相關新聞應難諉為不知等語,然證人陳裕仁證稱:伊出售後未曾以任何方式告知被告有其他購買者或業者因本案同型槍枝遭檢警偵辦,係被告被查獲後才主動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並綜觀被告使用本案槍枝之情形、遭查獲之經過及所辯未接觸新聞之原因等情事,認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媒體曾為相關報導,尚非無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業已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自難僅因其有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必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基於「罪疑有他,利於被告」,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被訴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參照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本件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