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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勇松曾正龍許筑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瑋佑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月13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6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然伊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21時許起飲酒,至翌(25)日2 時飲畢後,有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休息,然因為早上接到公司工人表示材料不足之電話,始於同日7 時45分許騎車外出,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又伊前因施用與販賣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3年多,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倘若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將執行3 年餘之殘刑,伊將無法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及家人,且伊假釋出監後已徹底悔過,平時幫忙家裡工作,並有參加專業科目的補習,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免刑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素行欠佳,應從重量處,而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執為上訴理由稱其係於107 年3 月25日凌晨2 時許飲酒結束並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後,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始因工作而騎車外出等情,本即為原審量刑所斟酌情狀之一,且被告本次雖係酒駕初犯,然其前有多次毒品、肇事逃逸、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原審審酌上情,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事,應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二)次按刑之酌減與免刑,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可按。惟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之陳述與相關證據,其係於107 年3 月24日21時許起,與6 、7 位友人一同飲用1 瓶半之威士忌,於翌(25)日2 時飲畢後,搭乘計程車回住處休息,並因上午接到公司工人表示材料不足之電話,而於同日7 時45分許,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 ○0 號住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國中上班,在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遭警攔查,於同日8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觀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雖於飲酒結束後,有先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再於接獲其公司工人之電話後,始於酒精尚未消褪之際即騎車上路,因而觸犯刑律,然其騎車上路與飲酒結束之時間,兩者僅相隔不到6 小時,且飲用之酒類為烈酒,所含酒精濃度非低,飲用之量非少,飲酒時間復長達5 小時之久,則被告理應知悉其體內酒精濃度有尚未消褪之高度可能,又其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係於白天早上車潮、用路人眾多之時刻,騎乘於市區道路,且騎乘距離非短,其抽象危險頗高,復參酌其遭警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酒測值非低,足證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及通常之經驗法則,衡情殊難認本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以減輕或顯可憫恕之事由,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至被告雖提出悔過書、勞保投保資料、其於板橋國中工作之資料、進修證照及參與補習之出缺勤紀錄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至77頁、第97至103 頁),陳稱倘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前案假釋,將執行3 年餘之殘刑,據此請求給予免刑判決等語,然此核屬本案確定後所衍生之後續問題,且為被告違犯本案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即其明知於假釋期間,倘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可能遭撤銷假釋,並知其本身尚有家庭負荷,則其對於本案可能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判處罪刑之行止,理應較他人更為小心謹慎,卻仍未警惕在心,而於106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相隔未滿4 月,即於107 年3 月25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自應承擔恐需入監執行殘刑之風險。又倘僅因被告之前案假釋宣告有遭撤銷之虞,即據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進而免除其刑,則刑法第61條規定所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無異形同虛設,失其規範用意;且相較於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執行完畢之人觸犯本案之罪時,通常均不至於考量有無免刑之必要,是如僅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前案假釋之風險,即須因此情而審酌有無免刑之必要,不無輕重失衡,且有違公平原則。從而,本案實無從僅因被告所陳上情,即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要件。至於被告所提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及其事實,核與本案情節不盡相同,更無拘束本判決結果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衡酌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洵屬妥適,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即難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進一步審酌本件有無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審未依同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於減輕其刑後,再予免除其刑,亦無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並未妥適為由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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