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七隻陶瓷娃娃、彌勒佛娃娃一個、木板二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患憂鬱症疾病治療中,告訴人無意求償,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提出於警察局,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憑(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22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1227號被 告 陳英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烏來區大羅蘭3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3 月 8 日下午 5 時 10 分許,行經羅安昌位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其住處擺放之娃娃;陳英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4 月 3 日下午2 時 25 分許,再行經上址,又徒手竊取擺放之娃娃,共計竊取 7 隻陶瓷娃娃 7 個、彌勒佛娃娃 1 個、木板 2 個等財物,嗣羅安昌報請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取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 被告陳英花之供述 2.│證明被告前開 107 年 3 ││ │ 告訴人羅安昌之指訴 │月 8 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 │ 3.107 年 3 月 8 日之│ ││ │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 │ 片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 │1. 被告之供述 2. 告訴 │證明被告上開 107 年 4 ││ │ 人之指訴 3.107 年 4 │月 3 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 │ 月 3 日之監視錄影光 │ ││ │ 碟、翻拍照片 4. 贓物│ ││ │ 認領保管單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英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