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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七隻陶瓷娃娃、彌勒佛娃娃一個、木板二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患憂鬱症疾病治療中,告訴人無意求償,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提出於警察局,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憑(見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22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1227號被 告 陳英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烏來區大羅蘭3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3 月 8 日下午 5 時 10 分許,行經羅安昌位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其住處擺放之娃娃;陳英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4 月 3 日下午2 時 25 分許,再行經上址,又徒手竊取擺放之娃娃,共計竊取 7 隻陶瓷娃娃 7 個、彌勒佛娃娃 1 個、木板 2 個等財物,嗣羅安昌報請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取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 被告陳英花之供述 2.│證明被告前開 107 年 3 ││ │ 告訴人羅安昌之指訴 │月 8 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 │ 3.107 年 3 月 8 日之│ ││ │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 │ 片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 │1. 被告之供述 2. 告訴 │證明被告上開 107 年 4 ││ │ 人之指訴 3.107 年 4 │月 3 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 │ 月 3 日之監視錄影光 │ ││ │ 碟、翻拍照片 4. 贓物│ ││ │ 認領保管單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英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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