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棋
李坤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65號、107年度偵字第8559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棋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坤森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手提電腦壹臺、備用鑰匙壹串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或追徵,應由楊智棋、李坤森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棋、李坤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智棋、李坤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楊智棋、李坤森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智棋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搶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③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新北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④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兵役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智棋、李坤森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楊智棋於偵查中即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均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均當庭向告訴人張鴻韻道歉,告訴人則表示無求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智棋、李坤森所竊取之平板電腦1台、手提電腦1台、備用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智棋、李坤森於本院審理中既均陳明其等係平分犯罪所得等語,則就上開沒收或追徵,應由其等平均分擔。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107年度偵字第8559號
被 告 楊智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坤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棋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
行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於10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
8月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楊智棋不知悔改,與李坤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以不
詳工具破壞上址4樓張鴻韻住宅之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
竊取平板電腦、手提電腦各1台、備用鑰匙1串及新臺幣
6,000元得手。
嗣張鴻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智棋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證明被告李坤森持不詳工具破 │
│ │ │ 壞上址大門門鎖後,與其共同│
│ │ │ 侵入行竊之事實。 │
├──┼───────────┼──────────────┤
│ 2 │被告李坤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與被告楊智棋認識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鴻韻於警│上址住宅遭竊及損失上開財物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 4 │新北市○○區○○街00號│竊嫌為2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 │
│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圖16│1283-QR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犯案 │
│ │張 │之事實。 │
├──┼───────────┼──────────────┤
│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係被告李坤森於105年8月15日│
│ │ │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磺│
│ │ │港路158號對面路邊所竊取之事 │
│ │ │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竊嫌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進│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入上址住宅後行竊,採自客房置│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物櫃抽屜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
│ │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87│A-STR型別與被告楊智棋DNA-STR│
│ │2559號鑑驗書各1份 │主要型別相符等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智棋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
被告等所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