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誠
- 選任辯護人
- 謝梅宣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夜間11時1 分至3 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榮星花園西側人行道旁,徒手開啟羅天鴻的165-CXR 號機車(下稱前述機車)坐墊後,將置物箱內皮夾中的紙鈔新臺幣(下同)1100元取走,因羅天鴻剛好返回取車,陳建誠見狀就爬上榮星花園欄杆,將偷得的紙鈔丟入園區草叢內。之後,警方獲報到達現場,即在草叢內找到被竊紙鈔。
二、案經羅天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雖然坦承有碰觸前述機車,但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羅天鴻的紙鈔,辯稱:我只是移動前述機車,沒有偷錢,爬上欄杆也只是因為尿急要找廁所。
二、本院審理的結果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寫的時間地點,有碰觸前述機車,而告訴人返回該處取車時,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皮夾中的紙鈔被竊。之後,警方獲報到達現場,即在園區草叢找到被竊紙鈔等情節,被告都不爭執,與告訴人的陳述內容一致,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作為其他證據(見偵卷第35-45 、107-134 頁,本院卷第93-103頁),足認均屬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表示:當天我返回停車處取車,看到被告形跡可疑,我打開坐墊發現皮夾疑似被動過,這時被告臉色慌張,爬到欄杆上丟棄東西,後來我將車騎到旁邊,再次檢查皮夾,就發現皮夾內1100元紙鈔被竊,我回去問被告是否偷我的錢,被告否認,我報警後,警察就在被告爬上欄杆位置的草叢內找到紙鈔1100元,(見偵卷第21、98頁,本院卷第109-114 頁);且於審理時明確表示被告爬欄杆時,有用雨衣遮住丟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13 頁)。
(三)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後,發現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夜間11時1 分騎車停在前述機車旁後,面向前述機車,手不斷有動作,之後告訴人同日夜間11時3 分返回取車時,被告隨即爬上榮星花園欄杆再下來,之後警方便到場處理等情節(見本院卷第93-103頁勘驗筆錄),與告訴人前述證詞一致。再考量被告坦承有以手扳前述機車坐墊下緣(見偵卷第17頁),及他爬欄杆的行為甚為奇怪,警方更在他爬欄杆處的草叢內找到告訴人的紙鈔,足認被告應有偷取告訴人的紙鈔,並且為了湮滅證據而爬上欄杆將紙鈔丟入草叢內。
(四)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有精神疾病,且智力低落,不可能於2分鐘內開啟上鎖的前述機車坐墊後,偷得告訴人皮夾內的紙鈔,並提出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7-87 頁),但是,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25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88 號、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214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94號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犯罪手法均是開啟他人機車坐墊後,竊取置物箱內財物,與本案如出一轍,顯然被告熟悉如何快速開啟他人機車坐墊,並不受精神疾病或智力低落的影響,辯護人的辯解不足採信。
(五)綜合前述說明,被告、辯護人的辯解都不是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罪後又否認,一再狡辯,毫無悔意,另參考他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偷得的紙鈔,已經由警察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