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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新庄子125 之2 號前之公車站牌旁時,見徐志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打開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徐志宏放置於該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然因形跡可疑而為附近居民葉春發記下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嗣徐志宏發現遭竊,並經葉春發告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司法警察循線通知陳建誠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陳建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並拿取被害人徐志宏之咖啡色長褲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看到有條褲子掉在機車旁的地上,就隨手撿起,原本欲拿去派出所,但因自己有前科,怕被警察誤認為竊賊,遂打消念頭,又帶著褲子回到該機車旁,然回來時看到機車旁有人,擔心自己被誤會,不敢將褲子放回車上,才轉而將褲子丟棄在草叢中,伊雖撿拾他人遺失之財物,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當日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並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自承:「(當天有無騎乘210-MUG 號重型機車去案發現場?)有的。(當天有無拿被害人徐志宏的褲子?)有,我有拿走。(就徐志宏其餘失竊物品,你有無看到?)沒有,我只有拿褲子,但我拿起褲子,想說褲子怎麼那麼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而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3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證人即目擊者葉春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6 至7 、35至36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2頁)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18至1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並非自地上拾起被害人財物,而係將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坐墊掀起,伸手入坐墊下之置物箱內翻找財物等節,已迭據證人葉春發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星期六那天有看到一名男子,在別人機車鬼鬼祟祟,然後我有看到他翻別人機車的箱子…大約9 點時,我看到他走來走去,有掀開被害人的機車置物箱,他看到我走出來時就躲到公車亭去,騎機車離開。大約10時30分左右又再騎過來,因為我在忙也沒有特別注意,大約11時他就離開了。直到被害人11時30分來騎摩托車時,發現車內財物不見,我就好心跟被害人說我有看到一名男子掀開你的機車置物箱,且我有看到他機車號碼(偵卷第6 至7 頁)」、「當天9 點…看到一名男子拿鑰匙在開被害人的機車車箱…我有看到車箱有被打開變成立起來的,有看到該名男子手伸進車箱內翻東西,但我沒有看到有拿東西出來,等我走近時,該名男子已經將車箱蓋起來,就騎乘他的機車離開(偵卷第35頁)」、「我住在2 樓,9 點時我從2 樓看下來,看到被告騎機車到公車站牌前面,停在被害人機車的後方,車尾對車尾,然後被告就從自己機車下來,靠在被害人機車旁邊…我有看到被告把機車背板掀起來,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我下去時,被告就騎機車離開,過了約10幾分鐘,被告又騎回來,並且把機車停在比較遠一點的地方(本院卷第41頁)」等語歷歷。查證人葉春發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住在該公車站牌附近之住戶,自住處樓上偶然看見被告,卻特別下樓記下被告車號,可見被告當時行為應有特異之處方能吸引證人葉春發注意,而證人葉春發就此亦證稱:伊係因看到被告停放好自己騎乘的機車後,並未離去,卻去掀別台機車的機車坐墊,伊覺得怪怪的,才特別注意,並因此特別抄下被告機車的車號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所述情事合乎經驗法則,應非子虛,因認被告應確如證人葉春發所言有打開被害人機車車蓋翻找財物之舉動。且證人葉春發非本案之受害者,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誣陷被告為竊賊以取償之動機,況證人葉春發除陳稱上揭犯罪情節外,亦表示因竊賊戴著安全帽,伊無法辨認被告長相(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伊僅看見被告打開機車車箱,在車箱內翻找東西,但沒看到被告有無拿東西出來(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頁)等語,亦即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部分均陳述明確,並無誇大犯罪情節之情形,益徵證人應係根據真實見聞所為之陳述,堪以採信。

⒉反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行經被害人機車旁時,剛好看到一條褲子在地上,就直接將之撿走(偵卷第3 頁);於偵訊時復陳稱伊因為想把撿到的褲子放回機車車箱裡,故有扳動被害人機車車箱,但是打不開,才把褲子撿走(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是表示從未扳動被害人的機車車箱,經本院質疑與先前所述有異時,方又改稱有碰觸被害人機車車箱,但並未扳動等語(本院卷第46頁),被告就其行為態樣,所述前後不一,是否係根據事實所為之回答,已有疑義。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將拾得之物據為己有之意圖云云,然其卻又自承並未將上開財物交付警察以待失主領回,也未將之放置於機車上以歸還失主,反係將上開物品攜至他處丟棄(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直接處分上開財物,其所辯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其是否有掀開被害人機車坐墊部分,因本院依卷內證據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證人葉春發所述較為可採,因認被告應有掀開被害人機車車蓋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階段亦有請求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惟經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視後發現:因被害人停放機車之位置偏離監視器的拍攝角度,故現場監視器之4 支鏡頭,均未拍攝到被告如何將失竊物品取走之過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6 月2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37059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0頁),因認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自案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利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月薪約新臺幣19000 元左右、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人、被害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該項條文反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至於此一適用結果,固不可諱言因具體個案情形,亦可能於事實上阻滯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惟基於利益權衡,仍應以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此一利益為優先,故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均應諭知沒收。本案被告因犯上開竊盜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雖供稱將所竊之物丟棄於淡金公路附近草叢內(偵卷第3 頁),然司法警察會同被告至該處找尋結果並無所獲(偵卷第8 至11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頁照片),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咖啡色長褲                │1條         │
├──┼─────────────┼──────┤
│2   │黑色垂降腰帶              │1條         │
├──┼─────────────┼──────┤
│3   │徐志宏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
├──┼─────────────┼──────┤
│4   │徐志宏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
├──┼─────────────┼──────┤
│5   │徐志宏之行車執照          │1張         │
├──┼─────────────┼──────┤
│6   │徐志宏之保險卡            │1張         │
├──┼─────────────┼──────┤
│7   │徐志宏之軍人身分證        │1張         │
├──┼─────────────┼──────┤
│8   │徐志宏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
├──┼─────────────┼──────┤
│9   │徐志宏之中國石油會員卡    │1張         │
├──┼─────────────┼──────┤
│10  │悠遊卡                    │2張         │
├──┼─────────────┼──────┤
│11  │現金新臺幣3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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