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鏟管1 支、吸食器1 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第8 行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6 年…」,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勝泰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前述更正、補充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鏟管1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6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
4 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101 年度審易字
第1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7 月2 次、8 月、9 月2 次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6 年4 月2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9日16時至
17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家內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9日17時9 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2 段107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當場查扣鏟管1 支、吸食器1 組,並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勝泰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標號對照│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
│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
│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1│ │
│ │000000 號)各 1 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鏟管1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