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第12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戴宏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撥打邱淑鈴之電話,向邱淑鈴佯稱其子被綁架需要贖金云云,同時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邱淑鈴之子,透過電話向邱淑鈴求救,致邱淑鈴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文山萬芳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段115 巷內機車停車格附近。同期間另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戴宏源前往取款,戴宏源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到場向邱淑鈴收取50萬元款項。㈡於同日13時4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撥打蔡榮村之電話,向蔡榮村佯稱其子車禍需要醫藥費用,同時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蔡榮村之子,透過電話向蔡榮村求救,致蔡榮村陷於錯誤,隨即至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308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4萬元,連同身上之現金共計20萬元以紙袋包妥後,放置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與育英街口。戴宏源同時亦接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取款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臺北車站某廁所內,將上開取得款項轉交予另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邱淑鈴、蔡榮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戴宏源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下稱偵9495號卷》第4 至6 頁、106 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下稱偵9853號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鈴、蔡榮村分別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495號卷第7 至8 頁、偵9853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偵9495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偵9853號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固誤載本案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但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亦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諭知被告使其防禦(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參照),自無庸贅予論駁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負責領贓款之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次詐騙項款金額,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且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告訴人邱淑鈴、蔡榮村雖分別將現金50萬元、20萬元交付被告持有,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對詐取之款項通常僅有暫時保管權,日後尚須將贓款上繳,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報酬,抑即下游車手對於暫時持有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故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