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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彭康凡莊書雯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洺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 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107年度偵字第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而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 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洺銘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 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在案。嗣原審判決後,將上開判決正本先後送達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北市新店區中華14號1樓住居所,其先送達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由上訴人本人於107年6月4 日親自受領簽受,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5 頁)。依首揭說明,原審判決正本於107年6月4 日既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本人,其上訴期間自應以該日為起算基準。又上訴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6月19日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07年6月16日,因該日及翌(17)日為星期六、日,而同年月18日適逢端午節國定假日,故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7年6月19日),惟其竟遲至107年6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頁)。從而,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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