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洺銘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洺銘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敬賢以營利(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文定之。被告陳洺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敬賢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然查,證人即李敬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李敬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93至303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李敬賢之警詢筆錄,係經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李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在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敬賢於偵查中證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既經具結,而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而證人李敬賢並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已如前述,是本院已盡一切法定程序及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辨明其所在,故參諸前揭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與李敬賢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給過李敬賢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4部分都不是為了交易毒品才見面的;附表二編號2是為了遊戲幣與李敬賢見面,他沒有錢,所以我賣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的遊戲幣;附表二編號3是李敬賢向我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相關監聽譯文無法看出有涉及毒品交易的事實,僅有證人李敬賢的片面說詞,而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無法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527至528頁)。經查:
㈠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李敬賢聯繫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與李敬賢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李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6至37頁、第175至176頁),且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61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敬賢:
⒈證人李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附表三編號1的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譯文中所稱的「銘哥」就是被告陳洺銘,而我向他說「銘哥!800!等一下到。」的這句話,就是表明我要向他購買價值800元的安非他命,打完第一通電話後,我就騎機車到被告家門口,在同日下午3時38分再撥電話跟他說我到了,被告從他住處走出來,我給他800元現金,他當場給我約0.2至0.3公克的安非他命,可供施用2至3次,我與他並非合資購買關係,他也不是免費轉讓給我的,蒐證照片上穿綠色球鞋騎機車的人就是我,被告賣給我的東西也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174至175頁)。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附表三編號2傳送的訊息及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的事情,譯文中「要500」的意思是要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因為我向朋友商借1千元,但我沒有銀行帳戶,因此請朋友轉到被告的銀行帳戶內,再請被告拿現金500元給我,剩下的500元則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蒐證照片內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就是被告,照片顯示的就是被告走出來將500元的錢及可供施用2至3次的安非他命交給我的情形,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合資購買的關係,被告也不是免費轉讓給我,且而我確實有施用向被告所購買的安非他命,因此可以確定被告交給我的東西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第175頁)。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聯絡毒品有關的事情,我會聯絡被告都是想要向他購買毒品,譯文中雖然沒有提到毒品的數量或價格,但我是在108年7月19日下午1點18分到現場後,才告訴被告要購買的毒品數量,被告再進去準備毒品之後拿出來給我,但我忘記該次購買毒品的價格了,當時我身上沒有什麼錢,所以應該是以300元至500元左右的代價,向被告購買可供施用1至3次的安非他命,蒐證照片中我與被告手部有接觸的情形就是在交易毒品,我與被告不是合資購買,他也不是免費轉讓給我(見偵查卷第31至34頁、第175頁)。
⑷附表二編號4部分:附表三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交易毒品的通話,譯文中「一樣」是指我跟之前一樣要購買300元至500元的安非他命,我於108年7月22日下午2點20分騎機車到被告的住處,當場付給被告300至500元,被告就給我約可供施用2至3次的安非他命,蒐證畫面中戴安全帽的是我,穿黑色背心的人是被告,這是我們交易毒品的畫面,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合資,被告也不是免費轉讓給我施用,且我有施用被告給我的東西,確實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176頁)。
⑸可見證人李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況證人李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員警及檢察官分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後,原於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49分許以300至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可供施用1至3次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然於偵查時則改稱:108年7月19日傍晚5點多這次應該只是載被告去銀行刷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75頁),顯見證人李敬賢並未設詞誣陷、挾怨報復被告,否則其於偵查中仍可依警詢時證述內容指證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49分許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再觀諸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11分至同日中午12時12分、108年7月19日下午1時18分、108年月7月22日下午2時20分之蒐證照片,均可見被告確有與李敬賢進行交易,復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更足認定證人李敬賢前開證述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非虛。
⒉又觀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李敬賢間雖僅以「800」、「弄500」、「銘哥我阿胖」、「銘哥一樣我等一下會到」等語進行交談,惟證人李敬賢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揭通話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李敬賢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到我位於新店的住處,我有給他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96頁),可見雙方於通話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無需指明購買物品,卻能達成交易之合意,此與毒品交易中,買賣雙方為規避犯行遭監聽查緝,而於通話中以暗語,或避而不提購買物品名稱之交易常情相符,益徵證人李敬賢前開證述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信而有徵,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李敬賢並沒有轉帳1千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524至525頁)。惟觀諸被告與李敬賢於108年7月15日、同年月1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李敬賢於108年7月15日下午4時13分3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稱「銘哥,你有沒有銀行帳號,傳給我一下,人家要匯錢進來。」,被告則回稱「中國信託」,復經李敬賢要求被告傳送簡訊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5分26秒傳送「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嗣李敬賢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10分9秒傳送「進帳了,洺哥,看一下謝謝」等內容(見偵查卷第102至104頁),而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7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確有存入現金1千元之紀錄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9822號函檢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29頁),是以,被告前開辯解要與本案卷證不符,尚難憑採。反觀證人李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8年7月16日委請友人匯款1千元至被告帳戶後,以其中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尚屬一致,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等事證佐證其證述,衡情本案當以證人李敬賢前揭所證情節,較為可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李敬賢無力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525頁、第527頁)。然證人趙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敬賢在107年12月23日日出監後,有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的住處居住,當時他不知道跟家裡有什麼原因,搞到沒地方住,也沒地方吃飯,且他有重病糖尿病,所以他生活起居都無法自理,因此我收留他將近2年的時間,當時他完全沒有工作、完全沒有收入,就住我家裡,由我供應他的吃喝拉撒,但我不可能給他錢,我家是三房一廳,我提供一間房間給李敬賢住,因此我不清楚他在房間做什麼事情,也不清楚他與被告間是否有金錢往來,他借住我家期間,我也不知道他使用什麼樣的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第369頁),足見趙偉雖於108年間將住處提供李敬賢居住使用,然對李敬賢私人生活實非全然知悉,是其證述李敬賢完全沒有工作、完全沒收入等節,尚難輕採。況李敬賢確曾透過其他友人轉存現金1千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一情,已詳前述,且依蒐證照片顯示李敬賢均係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是縱李敬賢經濟狀況非佳,然絕非身無分文、毫無籌款能力之人,參以施用毒品者為籌款購毒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干冒法禁者,所在多有;如非鉅室豪家,毒品施用者縮衣節食、撙節開支以支應毒品價金,尚屬事理之常,從而,尚難以李敬賢借住趙偉住處,且多由趙偉提供飲食乙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警察既有拍攝被告與李敬賢見面的照片,苟被告確有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敬賢,警察應可當場逮捕云云(見本院卷第523頁、第527至528頁)。惟警方之偵查方式多有其計畫及部署,雖有跟監之舉動,但為免打草驚蛇,而未於行為人犯案當下逮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難以警方跟監時僅有拍照,而未當場逮捕被告等情,即反推論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無與李敬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起訴書固記載李敬賢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300元或500元與被告,被告因而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敬賢。而證人李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稱供:附表二編號3、4部分,我忘記購買的價格,應該是300元至500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6頁、第175至176頁),參酌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談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且遍觀全卷並無被告此次交付李敬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何之具體事證或證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交易金額之認定,應從輕認定,以最有利被告者為準(即300元),附此敘明。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敬賢,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徒刑部分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部分亦提高額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至⑷案件,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更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竟未能悔改、遠離毒品,仍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僅3月即犯本案罪刑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依件計酬,每件可獲取4至5萬元,現未婚然有一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29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己責,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4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之對象僅為李敬賢,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4頁),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款項(詳附表二編號1至4),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陳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 2 陳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 3 陳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 4 陳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時間 買方 數量(公克) 交易方式 販賣地點 價格(新臺幣,即本案犯罪所得) 1 108年7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 李敬賢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陳洺銘於108年7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接獲李敬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洺銘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前,交付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敬賢,並當場收受8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陳洺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前 800元 2 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11分許 李敬賢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重量) 陳洺銘於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10分,接獲李敬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以李敬賢匯款金額中之5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嗣陳洺銘嗣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前,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敬賢,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陳洺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前 500元 3 108年7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 李敬賢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洺銘於108年7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接獲李敬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洺銘旋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前,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敬賢,並當場收受3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陳洺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前 300元 4 108年7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李敬賢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陳洺銘於108年7月22日下午2時13分許,接獲李敬賢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洺銘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前,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敬賢,並當場收受3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陳洺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前 300元 附表三: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撥打電話 內容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108年7月11日下午3時32分28秒 0000-000000(陳洺銘) ↑ 0000-000000(李敬賢) 陳洺銘:喂? 李敬賢:銘哥!800!等一下到。 陳洺銘:恩。 偵字卷第47頁 108年7月11日下午3時38分4秒 0000-000000(陳洺銘) ↑ 0000-000000(李敬賢) 陳洺銘:喂? 李敬賢:到了。 偵字卷第47頁 2 附表二編號2 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10分9秒 0000-000000(陳洺銘) ↑ 0000-000000(李敬賢) 《簡訊》 進帳了,銘哥,看一下謝謝。 偵查卷第50頁 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10分39秒 0000-000000(陳洺銘) ↑ 0000-000000(李敬賢) 《簡訊》 要500。 偵查卷第51頁 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10分49秒 0000-000000(陳洺銘) ↑ 0000-000000(李敬賢) 陳洺銘:喂。 李敬賢:銘哥,我在外面。 陳洺銘:你是要轉多少。 李敬賢:1000。 陳洺銘:你是要弄多少,弄500 喔。 李敬賢:我在外面。 陳洺銘:你直接講好我直接拿出去阿。 偵查卷第51頁 3 附表二編號3 108年7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 0000-000000(陳洺銘) ↑ 0000-000000(李敬賢) 陳洺銘:喂。 李敬賢:銘哥我阿胖。 陳洺銘:恩。 偵查卷第54頁 4 附表二編號4 108年7月22日下午2時13分58秒 0000-000000(陳洺銘) ↑ 0000-000000(李敬賢) 陳洺銘:喂。 李敬賢:喂,銘哥一樣我等一下 會到。 偵查卷第59頁 108年7月22日下午2時16分42秒 0000-000000(陳洺銘) ↑ 0000-000000(李敬賢) 陳洺銘:喂。 李敬賢:到了 陳洺銘:馬上出去。 偵查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