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第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但是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就其所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量刑上核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第416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3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洺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
,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2 罪
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
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
,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
第4161號
被 告 陳洺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6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1年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臺北地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428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2132號撤銷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惟
仍未戒除毒癮,而於前揭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復1.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罪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4.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開4.至6.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迄10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2月25日16時3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
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
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8月1日16時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洺銘於警詢之供述│1.否認於為警採尿送驗前│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2.證明檢體由其親自採尿│
│ │ │ 封緘之事實。 │
├──┼───────────┼───────────┤
│ 2 │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 │
│ │ 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 │
│ │ :DZ00000000000)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 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出│ │
│ │ 具之(尿液檢體編號:│ │
│ │ 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
│ │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 察、勒戒,卻於觀察、│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 │ 年內又涉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追訴處罰後,復涉│
│ │ │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如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