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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彭康凡莊書雯羅郁婷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第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但是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就其所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量刑上核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第416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3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洺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
    ,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2 罪
    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
    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
    ,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
                                                第4161號
    被      告  陳洺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6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1年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為臺北地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428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2132號撤銷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惟
    仍未戒除毒癮,而於前揭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復1.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罪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4.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開4.至6.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迄10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2月25日16時3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
    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
    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8月1日16時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通緝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洺銘於警詢之供述│1.否認於為警採尿送驗前│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2.證明檢體由其親自採尿│
│    │                      │  封緘之事實。        │
├──┼───────────┼───────────┤
│ 2  │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                      │
│    │  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                      │
│    │  :DZ00000000000)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  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出│                      │
│    │  具之(尿液檢體編號:│                      │
│    │  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
│    │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  察、勒戒,卻於觀察、│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                      │  年內又涉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追訴處罰後,復涉│
│    │                      │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如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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