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毒偵字第14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洺銘於民國87年間因煙毒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經本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4日戒治期滿,經本院於89年7月28日以87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陳洺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21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㈢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陳洺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陳洺銘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而前揭㈠至㈣之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㈤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洺銘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逮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47巷3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5月3日下午10時20分許,至其上揭住處進行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查訪時,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破損玻璃球1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洺銘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100年5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6月24日初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目視其內含有粉末結晶(見毒偵卷第20頁照片),被告亦坦認前揭殘渣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因毒品本身量微無法磅秤,且與袋身無法單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破損玻璃球1個,因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內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殘渣,被告復供稱:該玻璃球乃係以前遺留之物品,伊施用本案毒品時,因該玻璃球已破損而無法使用,故伊未使用該玻璃球施用本案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自難遽認扣案破損玻璃球1個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