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 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罪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2年9月12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 95年5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7-CB 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66號前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汽車在四車道或同向二車道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貿然自最外側之第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轉進入臺北市○○區○○路,致同向騎乘DAL-517 號輕型機車行駛之甲○○○ ○○○○○○○ ○○○見狀煞避不及,機車車頭擦撞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體,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頸背及下肢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甲○○○ ○○○○○○○ ○○○人車倒地,且可預見甲○○○ ○○○○○○○ ○○○因此受傷之情形下,在下車將甲○○○○○○○○○○ ○○○ 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牽移至路旁後,竟因欲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搪塞解決本件交通事故,惟當場遭甲○○○ ○○○○○○○ ○○○所拒,乙○○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不顧甲○○○ ○○○○○○○ ○○○以中文「等一下」、「過來」及手勢動作,要求留在現場處理,竟直接將500 元塞予甲○○○ ○○○○○○○○○○後,未對甲○○○ ○○○○○○○ ○○○ 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甲○○○ ○○○○○○○ ○○○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 ○○○○○○○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係因證人甲○○○ ○○○○○○○ ○○○並未受傷,且未聽到證人甲○○○ ○○○○○○○ ○○○以中文或手勢要求其留在現場,始駕車離開現場,因當時伊車上有乘客,且伊車子有保險,沒有必要逃逸。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行經上開路段左轉時,與同向證人甲○○○ ○○○○○○○ ○○○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其除有下車將證人甲○○○ ○○○○○○○○○○ 所騎乘,惟業因本件交通事故倒地之上開輕型機車牽移至路旁,並將五百元直接塞給證人甲○○○ ○○○○○○○ ○○○外,未對證人甲○○○ ○○○○○○○ ○○○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24頁、原審卷第2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 ○○○○○○○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撞到後被告有下來看了我的機車,幫我把車移到旁邊,然後要拿錢給我,我說不要等一下‧‧‧車子開了就走了,他走了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當妳與被告講話時是用中文還是英文講?)用中文講,我跟他說等一下‧‧‧」、「‧‧‧我就用中文跟他說過來並且做手勢,被告應該有聽到,當時我們距離很近,大概一公尺左右,我是在車道旁邊,可是他就把車子開走了。」、「(被告有沒有問妳妳有沒有受傷或是看一下妳有沒有受傷?)都沒有。」、「(當天事故發生後,妳的機車是原地倒地還是有倒地滑行?)原地倒地。」、「(被告幫妳把機車扶到路旁,妳是自己站起來還是被告拉妳妳才站得起來?)我是自己站起來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4頁)。
㈢復參以證人甲○○○ ○○○○○○○ ○○○於被告肇事時,既已人車倒地,縱證人甲○○○ ○○○○○○○ ○○○當場仍得自行起身走至路旁,然衡諸常情被告亦無不能預見證人甲○○○ ○○○○○○○ ○○○有因兩車發生擦撞及人車倒地之撞擊力致受有傷害。況被告下車後,將證人甲○○○ ○○○○○○○ ○○○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移至路旁後,既未探詢證人甲○○○ ○○○○○○○ ○○○有無受傷,則其該時豈有僅憑目視,即可確認證人甲○○○ ○○○○○○○ ○○○受衣褲遮蔽之身體部位並未受傷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肇事當時係因證人甲○○○ ○○○○○○○ ○○○並未受傷,且未聽到證人甲○○○ ○○○○○○○○○○ 以中文或手勢要求其留在現場,始駕車離開現場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甲○○○ ○○○○○○○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背及下肢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亦據證人甲○○○ ○○○○○○○ ○○○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6頁至第8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證人甲○○○ ○○○○○○○○○○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證人甲○○○ ○○○○○○○ ○○○ 人車倒地受傷後,在主觀上顯可預見證人甲○○○ ○○○○○○○ ○○○受傷之情形下,未對證人甲○○○ ○○○○○○○ ○○○施予任何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致證人甲○○○ ○○○○○○○ ○○○人車倒地,並極有可能被害人因此受傷之情形下,下車將證人甲○○○ ○○○○○○○ ○○○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移至路旁後,見證人甲○○○ ○○○○○○○ ○○○拒收其意欲用以解決本件交通事故之現款500元,旋將500元直接塞予證人甲○○○ ○○○○○○○ ○○○,駕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心態,至為灼然。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法脫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 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認罪證明確,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原判決理由三說明「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卻又說明:「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27頁至30頁),並於論結欄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7 條,自欠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其仍執陳詞辯稱:當時車上有乘客要前往機場,碰撞後,被告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告訴人另有一位同伴隨行,但交涉中語言不通,被告下車只有看見機車損壞的情形,在交談中告訴人也沒有表示身體有何異狀,在十幾分鐘的交談下,乘客急於去機場,被告也未打電話給保險公司是為了公司口碑的維護,被告私下拿給告訴人 500元修車子但告訴人不拿,另一方面為了避免耽誤乘客時間加上言語不通才會離開,並非逃跑,因而被告無肇事逃逸的犯意等語,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審判關於肇事遺棄罪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素行不良,仍不知警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證人甲○○○ ○○○○○○○ ○○○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尚屬輕微、被告業已與證人甲○○○ ○○○○○○○ ○○○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