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嗣以營業小客車為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九七-CB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六六號前時,在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汽車在四車道或同向二車道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貿然自最外側之第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轉進入臺北市○○區○○路,致同向騎乘DAL-五一七號輕型機車行駛之甲○○○ ○○○○○○○ ○○○見狀煞避不及,機車車頭擦撞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體,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頸背及下肢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如後所述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甲○○○ ○○○○○○○ ○○○人車倒地,且可預見甲○○○ ○○○○○○○ ○○○因此受傷之情形下,在下車將甲○○○ ○○○ ○○○○ ○○○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牽移至路旁後,竟因欲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搪塞解決本件交通事故,遭甲○○○ ○○○○○ ○○ ○○○所拒,進而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不顧甲○○○ ○○○○○○○ ○○○以中文「等一下」、「過來」及手勢動作,要求留在現場處理,直接將五百元塞予甲○○○○○○○○○○ ○○○後,未對甲○○○ ○○○○○○○ ○○○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甲○○○ ○○○○○○○○○○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 ○○○○○○○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係因證人甲○○○ ○○○○○○○ ○○○並未受傷,且未聽到證人甲○○○ ○○○○○○○ ○○○以中文或手勢要求其留在現場,始駕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行經上開路段左轉時,與同向證人甲○○○ ○○○○○○○ ○○○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其除有下車將證人甲○○○ ○○○○○○○ ○○○所騎乘,惟業因本件交通事故倒地之上開輕型機車牽移至路旁,並將五百元直接塞給證人甲○○○ ○○○○○○○ ○○○外,未對證人甲○○○ ○○○○○○○ ○○○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甲○○○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撞到後被告有下來看了我的機車,幫我把車移到旁邊,然後要拿錢給我,我說不要等一下‧‧‧車子開了就走了,他走了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當妳與被告講話時是用中文還是英文講?)用中文講,我跟他說等一下‧‧‧」、「‧‧‧我就用中文跟他說過來並且做手勢,被告應該有聽到,當時我們距離很近,大概一公尺左右,我是在車道旁邊,可是他就把車子開走了。」、「(被告有沒有問妳妳有沒有受傷或是看一下妳有沒有受傷?)都沒有。」、「(當天事故發生後,妳的機車是原地倒地還是有倒地滑行?)原地倒地。」、「(被告幫妳把機車扶到路旁,妳是自己站起來還是被告拉妳妳才站得起來?)我是自己站起來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四四頁)。參以證人甲○○○ ○○○○○○○ ○○○在被告肇事時,既已人車倒地,縱證人甲○○○ ○○○○○○○ ○○○當場仍得自行起身走至路旁,然橫諸常情被告亦無不能預見證人甲○○○ ○○○○○○○ ○○○有因兩車發生擦撞及人車倒地之撞擊力致受有傷害。況被告下車後,將證人甲○○○ ○○○○○○○ ○○○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移至路旁後,既未探詢證人甲○○○ ○○○○○○○ ○○○有無受傷,則其該時豈有僅憑目視,即可確認證人甲○○○ ○○○○○○○ ○○○受衣褲遮蔽之身體部位並未受傷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肇事當時係因證人甲○○○ ○○○○○○○ ○○○並未受傷,且未聽到證人甲○○○ ○○○○○○○ ○○○以中文或手勢要求其留在現場,始駕車離開現場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甲○○○ ○○○○○○○ ○○○確因本叫交通事故受有頸背及下肢多處位置挫傷之傷害,亦據證人甲○○○ ○○○○○○○ ○○○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業、第二七頁)。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證人甲○○○ ○○○○○○○ ○○○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證人甲○○○ ○○○○○○○ ○○○人車倒地受傷後,在主觀上顯可預見證人甲○○○ ○○○○○○○ ○○○受傷之情形下,未對證人甲○○○ ○○○○○○○ ○○○施予任何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九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查:被告在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致證人甲○○○ ○○○○○○○ ○○○人車倒地,並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之情形下,下車將證人甲○○○ ○○○○○○○ ○○○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移至路旁後,見證人甲○○○ ○○○○○○○ ○○○拒收其意欲用以解決本件交通事故之現款五百元,旋將五百元直接塞予證人甲○○○ ○○○○○○○ ○○○,駕車駛離現場,其該時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心態,至為灼然。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法脫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從而,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證人甲○○○ ○○○○○○○ ○○○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尚屬輕微、業已與證人甲○○○ ○○○○○○○ ○○○達成民事和解,以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汽車在四車道或同向二車道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貿然自最外側之第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轉進入臺北市○○區○○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證人甲○○○ ○○○○○○○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經證人甲○○○ ○○○○○○○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此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證人甲○○○ ○○○○○○○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證人甲○○○ ○○○○○○○ ○○○所受損害,並據證人甲○○○ ○○○○○○○ ○○○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偵緝卷第三七頁),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