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惟琪朱家毅莊書雯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正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3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正達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121 頁、第160 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07 年6 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36524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同年9 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58353號函暨附件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見審簡上卷第127 至129 頁、第175 至179 頁)、㈢證人即員警李為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審簡上卷第191 至193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本案員警於盤查被告後,並未查獲任何違禁品,卻強迫被告至派出所,且未取得被告同意下即對被告強制採尿,其取證過程違背法定程序,相關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係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前經通知後均未遵期至派出所採尿,故要求其前往派出所採驗後,員警乃先行返回派出所,嗣被告即自行騎機車至派出所,員警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即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李為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審簡上卷第191 至194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案發當日伊被員警盤查後,員警就跟隨伊至住處門口等伊,說管區要找,伊覺得警察這樣子很煩,就跟警察回去安康派出所,當天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員警有給伊簽採尿通知書,伊當時係毒品調驗人口等語(審簡上卷第120 頁、第194 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經警盤查、通知採尿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自行騎車前往派出所,員警並未對其施以強制力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強迫其至派出所採尿。

㈡又被告至派出所後,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故同意員警對其採驗尿液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2 至3 頁),並有採尿當日被告自行簽名、按捺指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 頁、審簡上卷第175 至179 頁),顯見員警對於被告為採尿送驗之行為,應係經由被告同意後所為,程序上無何違法之處。況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採尿過程之合法性,均未曾表示異議,有被告歷次筆錄在卷可稽,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空泛指摘員警強迫伊至派出所採尿,復未說明具體情節經過,其抗辯相關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正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鄭正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
    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
    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
    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
    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鄭正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現於○○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
    退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述釋放出所後5 年內
    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3 日執行完
    畢。①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6月、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保護管束,再度入監執行
    殘刑6月26日。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
    字第36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1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確定,與前開④案
    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執行,於104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6月14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此部分不構
    成累犯)。
二、詎鄭正達猶未戒除毒癮,於106年7月8日14時3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安康派出所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7分,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徵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正達否認上開犯罪事實,然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正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