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79號、第19727號、第1993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振峰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共3罪;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呂元宏和解、被害人盧永峰部分失物已領回,並同意給予被告輕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牟家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盧永峰25萬元(76萬1000元-51萬1000元)部分,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就此犯罪所得26萬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盧永峰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盧永峰(現金部分僅發還51萬1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參106偵19936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呂元宏所受損害1萬3000元(參106偵19579號卷第27頁背面),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呂元宏,告訴人呂元宏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79號
第19727號
第19936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呂元宏、牟
家祥、盧永峰所有之物品。嗣經呂元宏、牟家祥、盧永峰報
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元宏、牟家祥、盧永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行。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呂元宏、牟家祥、│告訴人呂元宏、牟家祥、│
│ │盧永峰之指訴 │盧永峰所有如附表1至3所│
│ │ │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106│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竊 │
│ │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盜犯行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6│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竊 │
│ │年度偵字第19727號卷) │盜犯行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10│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竊 │
│ │6年度偵字第19936號卷)│盜犯行之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為警扣得附表編號3之現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企劃書及合約書各1份 │
│ │單(106年度偵字第19936│,業已發還告訴人盧永峰│
│ │號卷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項竊盜罪嫌3次。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遭竊物品 │
│號│/ 告訴│ │ │ │
│ │人 │ │ │ │
├─┼───┼─────┼────────┼────────────┤
│1 │呂元宏│106年5月2 │臺北市大安區安居│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呂元宏置│
│ │ │3日上午6時│街11號前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50分許 │ │小貨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 │
│ │ │ │ │有現金8,000元、國民身分 │
│ │ │ │ │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 │ │ │ │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
│ │ │ │ │卡各1張及三星牌手機1支)│
│ │ │ │ │。 │
├─┼───┼─────┼────────┼────────────┤
│2 │牟家祥│106年6月7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以徒手竊取告訴人牟家祥置│
│ │ │日下午4時 │東路3段228巷47號│放在櫃臺收銀機之現金1萬 │
│ │ │38分許 │1樓 │1,000元。 │
│ │ │ │ │ │
├─┼───┼─────┼────────┼────────────┤
│3 │盧永峰│106年8月1 │臺北市松山區寧安│以徒手竊取告訴人盧永峰置│
│ │ │6日下午2時│街5巷12號前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
│ │ │49分許 │ │客車內之現金76萬1,000元 │
│ │ │ │ │、企劃書及合約書各1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