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79號、第19727號、第1993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振峰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共3罪;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呂元宏和解、被害人盧永峰部分失物已領回,並同意給予被告輕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牟家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盧永峰25萬元(76萬1000元-51萬1000元)部分,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就此犯罪所得26萬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盧永峰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盧永峰(現金部分僅發還51萬1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參106偵19936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呂元宏所受損害1萬3000元(參106偵19579號卷第27頁背面),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呂元宏,告訴人呂元宏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79號
                                               第19727號
                                               第19936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呂元宏、牟
    家祥、盧永峰所有之物品。嗣經呂元宏、牟家祥、盧永峰報
    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元宏、牟家祥、盧永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行。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呂元宏、牟家祥、│告訴人呂元宏、牟家祥、│
  │    │盧永峰之指訴          │盧永峰所有如附表1至3所│
  │    │                      │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106│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竊 │
  │    │年度偵字第19579號卷) │盜犯行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6│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竊 │
  │    │年度偵字第19727號卷) │盜犯行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10│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竊 │
  │    │6年度偵字第19936號卷)│盜犯行之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為警扣得附表編號3之現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企劃書及合約書各1份 │
  │    │單(106年度偵字第19936│,業已發還告訴人盧永峰│
  │    │號卷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項竊盜罪嫌3次。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遭竊物品        │
│號│/ 告訴│          │                │                        │
│  │人    │          │                │                        │
├─┼───┼─────┼────────┼────────────┤
│1 │呂元宏│106年5月2 │臺北市大安區安居│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呂元宏置│
│  │      │3日上午6時│街11號前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50分許    │                │小貨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 │
│  │      │          │                │有現金8,000元、國民身分 │
│  │      │          │                │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  │      │          │                │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
│  │      │          │                │卡各1張及三星牌手機1支)│
│  │      │          │                │。                      │
├─┼───┼─────┼────────┼────────────┤
│2 │牟家祥│106年6月7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以徒手竊取告訴人牟家祥置│
│  │      │日下午4時 │東路3段228巷47號│放在櫃臺收銀機之現金1萬 │
│  │      │38分許    │1樓             │1,000元。               │
│  │      │          │                │                        │
├─┼───┼─────┼────────┼────────────┤
│3 │盧永峰│106年8月1 │臺北市松山區寧安│以徒手竊取告訴人盧永峰置│
│  │      │6日下午2時│街5巷12號前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
│  │      │49分許    │                │客車內之現金76萬1,000元 │
│  │      │          │                │、企劃書及合約書各1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