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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怡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怡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怡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於107年1月7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卷第3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曾怡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16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
    ,其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該院
    以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8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7年1月7日某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6時許,
    在友人楊家詩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為警
    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怡彰於警詢時之自│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    │白                    │  不諱。2.被告親自採尿│
│    │                      │  送驗。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報告書、新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    │J0000000)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    │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勒戒,卻於觀察、勒戒│
│    │毒品案件紀錄表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 │
│    │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
│    │                      │處罰後,復涉犯本件施用│
│    │                      │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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