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博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物罪。被告先後數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2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40號
    被      告  張博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臺
    北市某處,拾得林般若所有悠遊卡1張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進而基於利用自動付費設備取
    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前揭悠遊
    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取得不正利益。嗣林般若
    透過悠遊卡手機APP發覺悠遊卡遭盜用而報警調閱悠遊卡使
    用歷程及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悠遊卡1張
    。
二、案經林般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張博鈞之供述      │被告拾得上開悠遊卡並盜│
│    │                      │用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般若之指訴    │林般若之悠遊卡遺失過程│
│    │                      │之事實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盜用林般若之悠遊卡│
├──┼───────────┤之事實                │
│4   │上開悠遊卡使用歷程列表│                      │
│    │、被告使用該悠遊卡之監│                      │
│    │視光碟翻拍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物
    罪嫌、第339條之2第2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
    詐欺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而為之,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被告盜用悠遊
    卡所得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99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店名          │金額  │
├──┼─────┼────────┼───────┼───┤
│1   │107年4月24│臺北市北投區尊賢│7-11便利商店尊│99元  │
│    │日上午10時│街247號         │賢門市        │      │
│    │40分      │                │              │      │
├──┼─────┼────────┼───────┼───┤
│2   │107年4月27│臺北市北投區光明│全家便利商店北│65元  │
│    │日上午10時│路218-1號       │投店          │      │
│    │49分      │                │              │      │
├──┼─────┼────────┼───────┼───┤
│3   │107年5月10│臺北市松山區民生│全家便利商店民│35元  │
│    │日        │東路4段80巷3號  │復門市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