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佑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佑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與告訴人楊士垚素無仇怨,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6人,以不詳利器刮劃告訴人所經營餐廳前之木桌桌面,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惟經本院改定庭期後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卷第28頁、第41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蕭佑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佑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
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夥同林得民(另案偵辦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6人,基於毀損他人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23時36分許,聚集在楊士垚所
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soupstar」餐廳前
,以不詳利器刮劃毀損餐廳前木桌桌面,致不堪使用。嗣楊
士垚發現受損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二、案經楊士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佑恩於警詢時及偵│⒈坦承於案發時間,夥同數人│
│ │查中之供述 │ 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餐│
│ │ │ 廳,其中4、5人持噴漆塗鴉│
│ │ │ 、刮劃桌面。 │
│ │ │⒉被告曾持拿噴漆罐之事實。│
│ │ │⒊坦承係警卷監視器截圖影像│
│ │ │ 中編號10之人。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楊士垚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餐廳前木桌│
│ │ │桌面受損,餐廳側面之牆面、│
│ │ │花圃、正門電箱遭噴漆塗鴉之│
│ │ │情形。 │
│ │ │ │
├──┼───────────┼─────────────┤
│ 3 │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餐廳前木桌│
│ │ │桌面受損,餐廳側面之牆面、│
│ │ │花圃、正門電箱遭噴漆塗鴉之│
│ │ │情形。 │
│ │ │ │
├──┼───────────┼─────────────┤
│ 4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⒈被告(編號10之人)曾持噴│
│ │ │ 漆塗鴉餐廳牆面之事實。 │
│ │ │⒉被告及其他在場行為人之穿│
│ │ │ 著風格雷同,且自始在場觀│
│ │ │ 看、交談,足認其等主觀上│
│ │ │ 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
│ │ │ 行為分擔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蕭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另1
6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以自
備之噴漆罐,朝餐廳側面之牆面、花圃、正門電箱等處噴漆
塗鴉,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查:噴漆易於
除去且不損及水泥牆面、金屬製電箱表面之特質,實難認該
等物品有因被告噴漆行為而有何效用喪失之可言(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
為核與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