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佑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佑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佑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所明定。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1 │2 │3 │ ├─────────┼───────────┼───────────┼───────────┤ │罪名 │毀棄損壞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 ├─────────┼───────────┼───────────┼───────────┤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 ├─────────┼───────────┼───────────┼───────────┤ │犯罪日期 │106 年12月8 日 │107 年10月1 日 │107 年10月1 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 │年度偵字第24917 號 │年度偵字第24917 號 │ ├───┬─────┼───────────┼───────────┼───────────┤ │最後事│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 │ ├─────┼───────────┼───────────┼───────────┤ │ │判決日期 │107 年10月30日 │108 年10月28日 │108 年10月28日 │ ├───┼─────┼───────────┼───────────┼───────────┤ │確定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決 ├─────┼───────────┼───────────┼───────────┤ │ │案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 │ ├─────┼───────────┼───────────┼───────────┤ │ │判決確定日│108 年1 月14日 │108 年11月26日 │108 年11月26日 │ │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 │是 │是 │ │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2405號(已執│年度執字第8683號 │年度執字第8683號 │ │ │行完畢) │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拘│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拘│ │ │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 │ │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