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尹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尹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出生年更正為76年次、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游尹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前所持有該施用之第2級毒品,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雖為員警查獲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查持有毒品,可能係為販賣,或者自用。縱然自用,亦有可能剛販入尚未施用,不一而足。何況,員警偵察機關必須待採尿送驗鑑定結果為毒品陽性反應,始足確定被告施用毒品。是如被告於查獲後採尿送驗前之首次警詢時,即已坦承於具體時間、地點並施用毒品方式,應認屬偵察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既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之首次警詢時即坦承於具體時間、地點並施用毒品方式(毒偵卷第11頁,民國107年9月14日警詢筆錄)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屬第2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已扣案)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玖陸參捌公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游尹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游尹溱前因施用毒品,經於民國97年6月2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釋放,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8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7年9月13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警於107年9月14日
2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38公克)。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尹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中山-1
、報告日期西元2018/10/0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