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88號、第21307號、第21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馬家偉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7偵20688卷第25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告訴人賴亭諭遭竊得之財物業已尋回(見107偵21954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且已與告訴人詹貴寶、吳旺霖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第97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三星牌SM-J250G/DS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505****SIM 卡)已發還告訴人賴亭諭(見107 偵21954 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10張(總價值為2,000 元),雖未據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詹貴寶與被告達成和解,不願再向被告求償,並願意原諒被告,且衡量上開犯罪所得價值相較低微,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玫瑰金色Apple牌IPho 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92032****)及充電器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旺霖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相同,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綜上,本院故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88號
第21307號
第21954號
被 告 馬家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詹貴寶所經營之彩券行
,趁店員詹宜潔外出察看招牌燈,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
徒手竊取詹貴寶所有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
彩券10張(總價值為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
逸去。(107年度偵字第20688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吳
旺霖所有價值約2萬6,000元之玫瑰金色Apple牌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92032****)及充電器1個,得
手後旋即逃逸。(107年度偵字第21307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8日16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詩肯居家文昌店,趁賴亭諭前
往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賴亭諭放置在辦公桌上價值約1
萬元之三星牌SM-J250G/D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505
****SIM卡),得手後旋即離去。(107年度偵字第21954
號)
二、案經詹貴寶、賴亭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馬家偉之自白(107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年6月18日、107年8月11 │ │
│ │日、107年8月23日警詢筆│ │
│ │錄、107年9月26日訊問筆│ │
│ │錄) │ │
├──┼───────────┼────────────┤
│2 │告訴人詹貴寶(告訴代理│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
│ │人詹宜潔)之指訴(107 │罪事實。 │
│ │年5月18日警詢筆錄) │ │
├──┼───────────┼────────────┤
│3 │被害人吳旺霖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
│ │107年7月29日警詢筆錄)│罪事實。 │
├──┼───────────┼────────────┤
│4 │告訴人賴亭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
│ │107年7月20日警詢筆錄)│罪事實。 │
├──┼───────────┼────────────┤
│ 5 │⑴ 107年4月26日現場監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 │
│ │ 片(在107年度偵字第│ │
│ │ 20688號卷內) │ │
│ │⑵ 107年7月29日現場監 │ │
│ │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 │
│ │ 片(在107年度偵字第│ │
│ │ 21307號卷內)⑶107 │ │
│ │ 年7月18日現場監視錄│ │
│ │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在107年度偵字第 │ │
│ │ 21954號卷內)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
│ │領保管單1紙(在107年度│ 犯罪事實。 │
│ │偵字第21954號卷內) │⑵證明三星牌SM-J250G/DS │
│ │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 090505****SIM卡)業由 │
│ │ │ 告訴人賴亭諭領回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於106
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